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壢簡字第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詹季娥 」簽名共拾壹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6第12室之「睿豐數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負責人 蔡宙瑋 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指示該公司人員以隨機方式撥打陳麗芬以友人名義申辦供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行銷,進而詢問陳麗芬是否願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睿豐公司免費贈送之行動電話,詎陳麗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間接犯意,著手實行詐術之手段,先向睿豐公司人員佯稱係詹季娥本人,繼口述已預先知悉之詹季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供睿豐公司人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查核確認詹季娥無電信欠費可申辦門號再致電與之聯絡後,陳麗芬順勢接續冒用「詹季娥」名義,向睿豐公司人員假意佯稱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依約指定睿豐公司贈送NOKIA廠牌、型號2608而顏色各為藍色及白色之行動電話各1支,惟睿豐公司負責人蔡宙瑋曾有遭遇非本人申請門號而被詐騙行動電話之經驗,故未因此陷於錯誤,同時又為揪出詐騙之人,遂一面佯向陳麗芬表示會於99年
7月23日晚間將前開贈品即行動電話共2支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出,預計於翌日即99年7月24日送達至陳麗芬所指定之桃園縣平鎮市(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依新制稱之)和平路86號3樓,並請陳麗芬備妥名義申辦人「詹季娥」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且在前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簽名後,將前揭雙證件影本、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交由宅配人員攜回,一面以廢紙代替上開行動電話2支放入包裹內交由宅配業者遞送,繼而擬於99年7月24日尾隨宅配業者欲當場確認收受該包裹之人,是否即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陳麗芬則於99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依與其具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收受「林董」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再行傳真至該便利商店之詹季娥健保卡影本(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變造之詹季娥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遇見該宅配業者所屬宅配車輛停在該處,遂主動上前詢問宅配人員 李連源 有無詹季娥之包裹,經李連源交付前開包裹後,陳麗芬即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貓宅配便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詹季娥」署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詹季娥」署名1枚,並透過複寫方式,在該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均偽造「詹季娥」簽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詹季娥」署名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詹季娥」署名1枚,並透過複寫方式,在該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均偽簽「詹季娥」署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詹季娥」署名共2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詹季娥自行領取前開包裹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接收之詹季娥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持交李連源,足以生損害於宅配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睿豐公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及詹季娥本人,接著尾隨宅配人員同往之蔡宙瑋,見時機成熟,立即報警會同警方上前確認身分當場發現陳麗芬並非詹季娥本人,且幸賴蔡宙瑋事先防範得宜預以廢紙代替手機致陳麗芬未能得逞取得行動電話。
二、案經蔡宙瑋、詹季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宙瑋及詹季娥前於警詢中所各為之證述,被告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芬固坦承其於99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確有依「林董」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林董」所傳真之詹季娥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處與宅配人員碰面,並在宅配人員所交付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文件上簽立「詹季娥」之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並無接過蔡宙瑋打來的電話,我是在99年7月間於報紙上見「林董」所刊登徵求業務員,幫忙接收、寄送貨物的廣告,進而應徵該工作,99年7月24日是「林董」叫我去金陵路與環南路口找宅急便的車子並指示我向司機領取詹季娥之貨物,我即於找到司機後向司機表示要領詹季娥的東西,司機就將貨物交給我,並要我在文件上簽收,我本欲於文件上簽署自己之名,但司機叫我要簽詹季娥之名,我才因此於該等文件上簽「詹季娥」之名云云。經查㈠睿豐公司行銷人員先於99年7月22日12時許,以隨機撥打之
方式透過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通話,受話方為一名自稱詹季娥之女性,該名自稱詹季娥之女姓於行銷人員解說若申辦1支門號,並同意電信服務契約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便可獲贈免費行動電話1支後,即表示欲申辦2支門號,另就可獲贈之手機指明要NOKIA廠牌、型號2608、顏色藍、白各1支,雙方並約定於99年7月24日,由宅配業者送交手機並簽妥電信服務契約。惟因睿豐公司遭騙手機多次,負責人蔡宙瑋自覺事有蹊蹺決定以廢紙代替手機,交宅配業者遞送,並擬隨宅配人員親赴交貨現場以探究竟。時至99年
7月24日上午7時許,被告陳麗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收受「林董」以不詳方式取得所傳真之詹季娥健保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復依「林董」指示前往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址處,向宅配人員李連源要求領取睿豐公司以詹季娥為收件人所寄送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該只包裹,並在宅配人員李連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貓宅配便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簽署「詹季娥」姓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署「詹季娥」姓名1枚,並透過複寫方式,在該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均簽署「詹季娥」姓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簽署「詹季娥」姓名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署「詹季娥」姓名1枚,並透過複寫方式,在該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均簽署「詹季娥」姓名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簽署「詹季娥」姓名共2枚,嗣因睿豐公司負責人蔡宙瑋偕警到場後始發現被告並非詹季娥本人等情,除被告陳麗芬坦承係由其出面以詹季娥之名簽署電信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簽收包裹,並提交詹季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外,亦據證人蔡宙瑋即睿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9年7月22日12時許在公司用隨機抽打電話之方式,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一般民眾詢問是否要申請辦新的門號,如果民眾願意,我們公司會送手機給申辦的民眾,當時這支電話對方是一位女子接聽,她聽過我們的解說後同意向我們申辦,我向她詢問基本的年籍資料後便向各家的電信公司查詢這個證號是否有欠款是否可以申辦門號,她當時提供的資料是詹季娥、女、證號Z000000000,結果亞太電信查詢後同意詹季娥的申辦,我告知她這個消息後,她向我表示她要NOKIA廠牌、型號2608、顏色一藍一白各一台,因為她要申辦兩個門號,我當場表示同意並告知她手機會在99年7月23日晚間寄出,申請人會在24日上午收到,因為我們公司曾被騙,所以我在手機寄出後我北上到桃園平鎮市看到底是不是本人親自申請門號。在99年7月24日上午約9時許,我跟隨宅配的一起到平鎮市○○○○路口時,一名女子正向宅配司機簽收,我便報警會同警方上前向那女子查詢身份,發現她並不是向我們申請門號的那名詹季娥小姐,但她卻在宅配收執聯上簽詹季娥這個名字並當場把手機拿走,經警方向她查證身份她說沒帶證件,她表示她名字叫陳麗芬,她也當場表示她是幫朋友前來拿手機,一次代價是新臺幣500元,警方就將陳麗芬帶回所查證偵辦」、「我公司因為遭騙多次,所以這次我寄交的手機包裹內是裝廢紙並沒有裝手機」(見偵字2057
2號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我們是叫我們的員工隨機撥打電話與出去跟客戶接洽」、「在電話行銷過程,當客戶願意申辦這些服務時,我們就會詢問客戶的基本資料」、「因為有一位詹女士申請行動電話,詹女士之前第一次申請行動電話時就已經被認定非本人申請,又接到這一位詹女士的申請,當下我認為事有蹊蹺,所以就先去警察局備案,警方認為應該是有詐騙之嫌,所以才偕同警方去等待簽收包裹的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1份、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暨專案同意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暨專案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詹季娥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扣案 可佐 (見偵字卷第42至52頁),此部分事臻明確,首堪認定。
㈡依前引證人蔡宙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99年7
月22日12時許,該名自稱詹季娥之女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睿豐公司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信服務交易,而該門號,被告陳麗芬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為其所使用,並稱:「這是我帶我朋友去手機行以我朋友名義所申辦,但這支門號辦好後都是我在使用」、「直到我被告警察查扣當天這個門號,我大約已經使用了1、2個月」、「沒有借給別人,除非有朋友到我家跟我說電話借他打一下,才會讓朋友用一下,但沒有讓朋友帶走使用的情況,門號都是由我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背、第78頁),第稽以本案係睿豐公司人員於99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主動隨機地撥打至該門號,亦即該門號使用者係被動無預測性地接受來電一情,若謂係被告陳麗芬以外之人在短暫借用電話之際,突然接獲睿豐公司來電再順勢申辦門號,不免過於巧合,悖於常情。是以於99年7月22日12時許,接獲睿豐公司人員之隨機撥打電話,並在電話中以「詹季娥」名義,向睿豐公司人員表示要申辦前開亞太電信門號之該名女子,堪認除被告本人外,別無他人,其稱於99年7月22日並未接獲睿豐公司人員之行銷來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㈢以「詹季娥」之名簽收包裹部份,訊據證人即當日宅配人員
李連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問你要簽我自己的名字還是要簽收件人詹季娥的名字?)事情過這麼久我也忘記了,但一般我們送件的過程是先打託運單上收件人所留的電話與收件人聯絡,本件我印象中我有打電話聯絡收件人,但對方不曉得說了什麼原因,我無法按照原來的收件地址去送貨,我就直接送下一家,當時我跟對方通話的時候我剛送完一家海產店的貨,而該海產店離託運單上之收件人地址相距約一公里,就在我要離開海產店時,被告就從我後面出現說要領包裹」、「(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會向出面領包裹之人確認其是否為收件人本人?)通常我們會先確認,但是收包裹之人一定要簽收件人的名字」、「(檢察官問:如果收包裹的人表示他並不是收件人本人,你們會如何處理?)會確認他與收件人間之關係」、「誰收包裹就簽誰的名字,如果今天是代收人收包裹,就要在上面簽代收人自己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反面),而其與被告陳麗芬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核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當屬可信,是依其所述,被告陳麗芬簽署詹季娥姓名於前開文件,係在無外界干擾下,出於己意為之,其聲稱當日本欲於上開文件簽署自己姓名,惟因宅配人員要求方簽署詹季娥姓名一節,核為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㈣第據證人詹季娥於警詢中證稱:「(警詢:警方從犯嫌陳麗
芬身上所查扣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是否為你本人?)影本上身份證正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是我本人,但身分證之背面影本非我本人之資料,我也不清楚背面資料為何人之資料」、「(警詢:你有無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過行動電話號碼?)完全沒有」、「(警詢:你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有無遺失或借於他人使用?)沒有」等語(見偵字20572號卷第36至37頁),再佐以被告陳麗芬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認識詹季娥等語(見偵字20572號卷第10頁),顯而易見,被告陳麗芬於99年7月22日12時許,以詹季娥之名與睿豐公司人員在電話中對話進行電信服務交易並提供詹季娥之身分證字號,及於99年7月24日上午9時,在前引包裹簽收單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詹季娥姓名,均係未得詹季娥之同意而擅自為之,其偽造私文書繼予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再查,依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十九條及卷附專案同意
書第二條第1項、第三條之規定,申請用戶應按月依亞太電信公司寄發之帳單,支付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通信費;申請用戶在契約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俗稱綁約),可知欲獲睿豐公司贈送之免費行動電話,須申請用戶同意綁約24個月。然被告陳麗芬自警詢起歷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時止,一再表明其僅僅為奉「林董」指示,代為跑腿,收受包裹,並一再否認有以詹季娥之名與睿豐公司行銷人員在電話中進行電信服務交易,無異呈現本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債務與其無關之心態。又本案案發前證人蔡宙瑋並不知有被告陳麗芬此人,當無從得知被告陳麗芬實際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致使日後亞太電信公司僅能依被告陳麗芬自「林董」處得來之詹季娥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載地址臺北縣○○市○○里○○街○○號4樓或依宅配業者配送聯所載收件人詹季娥地址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寄送帳單,如此亞太電信公司將無可避免地索討無門,亦難以查知被告陳麗芬之下落,而被告陳麗芬年過半百,狡詐藏於幕後主導本案之「林董」,均可認皆屬具相當社會歷練並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述事態演變定為二人所預見,卻仍由被告陳麗芬對睿豐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隱而不宣其真實住處,復稽以前已敘明,本案被告陳麗芬自始即係冒用詹季娥之名締約,則冒用他人身分於前,容認帳單無從送達於後,自可合理推知被告陳麗芬與共犯「林董」二人根本無支付電信費用之真意,對照前亦已敘明,欲獲睿豐公司贈送之免費行動電話,申請用戶須同意綁約24個月一情,灼然可見,被告陳麗芬與共犯「林董」,向睿豐公司所為同意亞太電信公司綁約24個月之表示,係為獲取免費行動電話之虛偽承諾,適亦彰顯被告陳麗芬與「林董」二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人所為核屬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五、末查,被告於99年7月24日自「林董」取得持以向宅配人員李連源行使之詹季娥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登載內容,固與證人詹季娥實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登載內容明顯不符,有扣案之詹季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證人詹季娥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0572號卷第53至54頁)。然因係屬影本,且「林董」未到案,故無從得知該影本之底本原貌為何(或為單一身分證證件、或為2張身分證各取一面,抑或為影本),從而難以證實有偽造之情,同理扣案之詹季娥之健保卡影本,亦無從逕認其底本為偽造證件或係另紙真偽難辨之影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又扣案之詹季娥身分證正背面影本,雖無從認係偽造之特種文書,但其背面之資料既與詹季娥本人之資料不符,則利用各別影印手法,將分屬二人之個人資料使之結合成為單一表彰詹季娥個人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影本,等同變造詹季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麗芬雖未親自實施此一變造犯行,僅係單純接受該身分證影本再加以行使,惟從其犯罪手法及目的以觀,其主觀上對於扣案之詹季娥身分證影本內容恐非真實一節,具有不確定之認識,應無可議,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部分:被告冒用詹季娥之名向睿豐公司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虛偽表示同意綁約24個月,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至於被害人睿豐公司之負責人蔡宙瑋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則非所問。嗣後因證人蔡宙瑋早有警覺認事有蹊蹺,而於99年7月23日寄出包裹時,預以廢紙代替手機,終使被告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詹季娥名義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詹季娥」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施用詐術之際,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及加重事由部分:被告與「林董」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偽簽「詹季娥」署名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進而持向宅配人員行使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除原審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其亦係該名於99年
7月22日接獲睿豐公司行銷電話時,向該公司佯為詹季娥以欲冒名申辦上開二門號,藉以詐取睿豐公司所贈上開行動電話之該名女子,從而就該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與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因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已如上述,原審僅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而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漏未論列,並誤認接聽睿豐公司人員行銷電話之人係被告以外之「不詳成年女子」,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執前詞並稱當日係宅配人員要求其偽簽詹季娥姓名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執為上訴之詞,雖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容有誤會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申辦門號可免費獲贈行動電話之利益,竟冒
用不知情之詹季娥名義,先向睿豐公司表示欲申辦上開二門號,藉以詐取睿豐公司所贈之上開行動電話,嗣更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詹季娥」簽名,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詹季娥自行領取上開包裹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宅配人員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甫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宅配人員行使之際,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形、前科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之「詹季娥」簽名共11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枚,應予更正),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所在之文件,已行使交付予宅配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枚
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非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用以施詐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既經被告行使交予宅配人員,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
┌─┬──────────┬─────────┬────────┐│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號││││├─┼──────────┼─────────┼────────┤│一│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詹季娥簽名1枚│││(偵字卷第44頁)│││├─┼──────────┼─────────┼────────┤│二│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申請人簽章欄│詹季娥簽名共3枚│││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偵字卷第45至47頁)│││├─┼──────────┼─────────┼────────┤│三│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詹季娥簽名共2枚│││同意書│││││(偵字卷第48頁)│││├─┼──────────┼─────────┼────────┤│四│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申請人簽章欄│詹季娥簽名共3枚│││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偵字卷第49至51頁)│││├─┼──────────┼─────────┼────────┤│五│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詹季娥簽名共2枚│││同意書│││││(偵字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