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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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起重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51號被告徐正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樺於民國104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柯麗珠 所駕駛,停放路旁,正欲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徐正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麗珠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開始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21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
0.21mg/L+0.0628mg/L×0.88hr(等於53分鐘)=0.265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