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清瑋於民國90年3月間,為應徵擔任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乃商得友人即告訴人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豪公司)負責人 楊棟墻 之同意得使用告訴人英豪公司名義後(借牌),於同年月25日,以告訴人英豪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以迄91年3月31日止,由被告薛清瑋擔任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有管理維護「文山親家社區」之職責,並負有催繳、代收後暫行保管管理費(現金及支票)再悉數存入誠泰銀行「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保管銀行存摺正本、每月按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陳由財務、監察、主任委員核閱後公布等處理財務會計帳目義務,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所須支付予告訴人英豪公司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萬1千元則由被告薛清瑋以現款收取之,嗣於90年10月8日,被告薛清瑋方與告訴人英豪公司正式簽訂「英豪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聯盟加盟合約書」,而以個人身分成為告訴人英豪公司之「加盟店」,除須給付加盟權益金35萬元外,並須給付資訊費12萬元(每月1萬元,按年付方式一次給付)。詎被告薛清瑋自90
年9月間起,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代收管理費、保管銀行存摺、製作收支財務報表之機會,陸續將代收保管之管理費私自挪為己用,而未存入誠泰銀行之專戶中,且為避免其侵吞管理費之惡行為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們所察覺,復以影印方式將保管中之誠泰銀行存摺內容予以偽造,使與財務收、支情形相符,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用以矇混,以迄91年1月份止,共計侵占77萬7,040元。其後,由於告訴人文山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進行改選後交接,方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偽造存摺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開所為數偽造、侵占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涉犯首揭2項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該條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90年9月間某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31日,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開始偵查後,於92年6月11日提起公訴,92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期間
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年4月又27日,再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於本院之日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又10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1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緝字第
754號),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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