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美芳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杜美芳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即104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書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㈡、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11日│103年01月11日│103年0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155號│字第8155號│字第815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日期│104.09.30│104.09.30│104.09.3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決│104.10.26│104.10.26│104.10.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⒈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77號。│││⒉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13日至5月│103年04月02日│102年12月31日│││2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155號│字第13393號、104年│字第13393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36、│度偵字第835、836、││││2586號│2586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第2704號││├────┼─────────┼─────────┼─────────┤││判決日期│104.09.30│104.12.29│104.12.29│├───┼────┼─────────┼─────────┼─────────┤││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5號│104年度上訴字│105年度台上字││判決│││第2704號│第1773號││├────┼─────────┼─────────┼─────────┤││判決│104.10.26│104.12.29│105.07.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⒈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977號。│執字第1280號。│執字第3903號。│││⒉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編號5至8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以104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罪名│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17日│103年0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3393號、104年│字第13393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36、│度偵字第835、836、│││2586號│258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2704號││├────┼─────────┼─────────┤││判決日期│104.12.29│104.12.2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773號│1773號││├────┼─────────┼─────────┤││判決│105.07.20│105.07.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⒈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03號。│││⒉編號5至8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