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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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君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見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應對方之請求,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劉先生」,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7月20日某時許,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劉先生」,嗣「劉先生」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陳玫君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詐騙之時、地及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陳玫君、 黃亭瑋 、 葉心怡 、 江國樑 、 王孟軒 、李 季威 、 鄒先麟 、 盧宣妤 、 陳亦芳 及 賴佩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翰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字卷第52頁正面),另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寄交他人,並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提供的提款卡、密碼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當時伊想要辦貸款,伊自己去台新銀行問過,因為伊的薪資轉帳都是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但銀行說伊沒有儲蓄習慣,所以不讓伊辦貸款。後來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說可以協助伊辦理貸款,伊才將如事實欄的3個銀行帳戶以郵寄的方式交給對方,第一次伊是將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是後來才寄給對方,因為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是後來才領到的。伊原先想要貸款6萬元,但對方說最少必須要10萬元起跳,對方還說要抽手續費5,000元,另對方說怕只提供1個帳戶不會過,所以要求伊提供3個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過對方為何會要伊提供提款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伊就聯絡不上對方,伊就去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之後刷本子發現裡面有好幾筆莫名的匯款,伊再去刷第二次就發現帳戶被鎖住,伊才發現帳戶可能被用來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因資金需求,見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應對方之請求,於104年7月18日某時許,備妥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劉先生」,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劉先生」,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以匯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新光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玫君、黃亭瑋、葉心怡、 羅敏修 、江國樑、王孟軒、 李季威 、鄒先麟、盧宣妤、 黃靖絜 、陳亦芳及賴佩瑩(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61頁、第77至78頁、第94頁、第111至112頁、第118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第31頁、第39至40頁、第44頁、第50頁、第89頁、第99頁、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頁、第26頁正面、第32頁、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64頁、第90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2
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9頁、第26頁反面、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8頁、第91頁、第101頁)、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22頁、第25頁、第41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74頁、第93頁、第102頁、第119頁正面)、網頁照片及購買紀錄(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8至59頁、第72至73頁、第113至116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內容(見偵字卷第79至87頁、第103頁、第119頁反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至129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0至134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5至141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堪信上情屬實。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而「劉先生」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始得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2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伊平常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則依被告之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自己先前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過,當時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不過銀行並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但後來台新銀行的承辦人員說伊沒有儲蓄習慣,所以沒有辦法辦理,伊才會透過「劉先生」去辦理貸款。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給對方時沒有填貸款申請書,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當時想要辦貸款就交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應足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況倘被告已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遭拒而無法直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可能,且被告既不知悉「劉先生」究竟要為其向何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尚未撰寫任何辦理貸款之際所需之書面申請資料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劉先生」又未針對被告之信用資力進行評估,而於此情況下即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先於104年7月18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再於同年月20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非微等,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財物方式│││(被害││││││人)││││├──┼───┼─────────┼────────┼───────┤│1│陳玫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分別於104年7月│第1次將新臺幣││││年7月20日18時20分│20日18時57分許、│(下同)1萬2,││││許,以電話誆稱網路│19時13分許,在臺│123元、第2次││││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中市○○區○○路│將1萬123元轉││││要求陳玫君至自動櫃│4段81號之華南銀│入上揭中國信託││││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行、臺中市北屯區│銀行帳戶內。││││款設定,致使其陷於│文心路4段83號之│││││錯誤。│澳盛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轉帳。││├──┼───┼─────────┼────────┼───────┤│2│黃亭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0日19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年7月20日18時30分│29分許,在臺中市│帳匯款方式,將││││許,以電話誆稱購買○○○區○○路○段│1萬5,764元轉││││大碩補習班課程設定│268號之郵局自動│入上揭中國信託││││錯誤,要求黃亭瑋至│櫃員機,操作自動│銀行帳戶內。││││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櫃員機,依詐騙集│││││購買課程設定,致使│團成員指示轉帳。│││││其陷於錯誤。│││├──┼───┼─────────┼────────┼───────┤│3│葉心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4│於104年7月21日│以臺北富邦銀行│││(未據│年7月21日前某不詳│14時56分許,透過│之網路銀行轉帳│││告訴)│時間,於露天拍賣網│臺北富邦銀行之網│匯款方式,將2,││││站佯稱欲出賣滿意寶│路銀行轉帳匯款。│720元轉入上揭││││寶日本頂級版紙尿褲││中華郵政帳戶內││││云云,致葉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下標訂購││││││。│││├──┼───┼─────────┼────────┼───────┤│4│羅敏修│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0日18│以自動櫃員機轉││││年7月20日18時20分│時20分許,在桃園│帳匯款方式,將││││前之某時,以電話誆│市○○區○○路13│2萬5,000元轉││││稱其係旅遊王網站之│8號之統一超商內│入上揭中國信託││││工作人員,因網路訂│自動櫃員機,操作│銀行帳戶內。││││房付款方式錯誤,要│自動櫃員機,依詐│││││求羅敏修至自動櫃員│騙集團成員指示│││││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轉帳。│││││設定,致使其陷於錯││││││誤。│││├──┼───┼─────────┼────────┼───────┤│5│江國樑│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1日17│以自動櫃員機轉││││年7月21日16時49分│時26分許,在松山│帳匯款方式,將││││許,以電話誆稱網路│機場第一航廈內之│4,998元轉入上││││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自動櫃員機,操作│揭中華郵政帳戶││││要求江國樑至自動櫃│自動櫃員機,依詐│內。││││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騙集團成員指示轉│││││款設定,致使其陷於│帳。│││││錯誤。│││├──┼───┼─────────┼────────┼───────┤│6│王孟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0日19│以自動櫃員機轉││││年7月20日19時50分│時50分許,在臺北│帳匯款方式,將││││前之某時,以電話誆│市○○區○○○路│12,998元轉入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1段7之2號之郵│揭台新銀行帳戶││││錯誤,要求王孟軒至│局,操作自動櫃員│內。││││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機,依詐騙集團成│││││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員指示轉帳。│││││告訴人陷於錯誤。│││││││││├──┼───┼─────────┼────────┼───────┤│7│李季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0日20│以自動櫃員機轉││││年7月20日某時許,│時5分許,在彰化│帳匯款方式,將││││佯裝為露天拍賣網路│縣○○鎮○○路2│1,793元,轉入││││購物賣家,佯稱欲出│段508號,透過操│上揭中國信託銀││││賣BLACKWOOD 柏萊富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行帳戶內。││││特調成犬活力(雞肉│匯款。│││││米)飼料云云,致李││││││季威陷於錯誤。│││├──┼───┼─────────┼────────┼───────┤│8│鄒先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1日15│以自動櫃員機轉││││年7月19日,佯裝為│時16分許,在臺北│帳匯款方式,將││││露天拍賣網路購物賣│市○○區○○○路│4,000元,轉入││││家,佯稱欲出賣LG手│6段400號之昆陽│上揭中華郵政帳││││機(型號:G3D855│郵局,透過操作自│戶內。││││)1支云云,致鄒先│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麟陷於錯誤。│。││├──┼───┼─────────┼────────┼───────┤│9│盧宣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1日13│以無摺存款方式││││年7月20日18時許,│時許,在三重介壽│,將2,000元匯││││佯裝為露天拍賣網路│路郵局,透過無摺│入上揭中華郵政││││購物賣家,佯稱欲出│存款方式匯款│帳戶內。。││││賣雙人嬰兒車1輛云││││││云,致盧宣妤陷於錯││││││誤。│││├──┼───┼─────────┼────────┼───────┤│10│黃靖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0日15│以自動櫃員機轉│││(未據│年7月20日,佯裝為│時13分許,在臺北│帳匯款方式,將│││告訴)│露天拍賣網路購物賣│市○○區○○○路│8,000元匯入上││││家,佯稱欲出賣二手│168號1樓,透過│揭中國信託銀行││││手機云云,致黃靖絜│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帳戶內。││││陷於錯誤。│。││├──┼───┼─────────┼────────┼───────┤│11│陳亦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0日16│以網路銀行轉帳││││年7月20日,佯裝為│時14分許,在臺北│匯款方式,將1,││││露天拍賣網路購物賣│市○○區○○街2│330元匯入上揭││││家,佯稱欲出賣荒野│段55號1樓之住處│中國信託銀行帳││││藍山貓糧-(紅)化│內,透過網路銀行│戶內。││││毛及助消化配方-雞│方式匯款。│││││肉蔓越莓1包云云,││││││致陳亦芳陷於錯誤。│││├──┼───┼─────────┼────────┼───────┤│12│賴佩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21日12│以網路銀行轉帳││││年7月20日,佯裝為│時40分許,在新竹│匯款方式,將5,││││露天拍賣網路購物賣│市○○路○○號5樓│158元匯入上揭││││家,佯稱欲出賣Niko│之1之住處內,透│中華郵政帳戶內││││n電動變焦鏡1組云│過網路銀行方式匯│。││││云,致賴佩瑩陷於錯│款。│││││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