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且此部分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