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枝,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纜線2捆(長度計約25公尺)及接地銅棒1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枝。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證人 邱政彥 於審判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甲○○的電線、接地銅棒,我看到地上的電線怕人家跌倒,所以把電線纏在地上,後來警察就到了,接地銅棒也是在地上,當場沒有其他人在,只有我一個人,銅棒在我剪葉子、剪花草的地方,距離我約有10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在地上撿的,不是偷的。我沒有拿剪刀剪電線,接地銅棒我發現的時候是在我剪葉子那邊,我沒有拿,我手只有去拿電線而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為被告辯稱:本案雖經證人邱政彥證稱目擊被告以剪刀拆解電線桿上電線,但其亦證稱偵查卷第22頁第1張照片,僅是標明犯罪地點k,不能證明電線確實曾經連接在電線桿上,且證人亦未目擊被告將接地銅棒由地下挖出或拔出,且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現場並未有施工標誌,並無法使一般人得知扣案電線、接地銅棒究竟是否為人所有,故被告並無以剪刀拆解電線之加重竊盜犯意、犯行云云)。
三、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今日下午1時許在保二總隊宿舍後面剪椰子葉,...,旁邊有一台貨車,地上有一條電線,因為電線被貨車壓住,且另一頭在路燈上面,我把電線扯下來,然後再使用剪刀把電線兩頭剪平,因為我怕割到手。電線並未接在路燈上面,只是膠布纏住,我以為是廢棄的電線,所以把它扯下來。(問:警方查獲扣押物品時發現另有一枝接地銅棒你如何取得,打算作何用途?)我在剪椰子葉時在地上撿到的。可以當作電源開關及電表接地用等語不諱,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邱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查獲經過?)移送書上所寫係甲○○先生報警,這是不正確的,是我跟另一位同仁 劉志賢 一起查獲的,時間是96年12月13日下午1時左右,地點是在中和市○○街○○號前面。當時看到被告拿1個剪刀在拆電線桿上的電線,我上前盤查,被告表示電線不是被告的,後來我們通報中心,依據被告的表示他是騎乘機車來的,被告的機車停在事發地點的十公尺左右的路旁,我們有在他的機車上面發現有電線放在機車腳踏板,被類似椰子樹的樹葉遮蓋住電線,車上還有1個銅棒。我們就把這些東西一併帶回警局處理,問了很多人,中和市民代表 張碧龍 表示這些電線(電纜線)、銅棒是他委託甲○○的公司來承辦。
偵查卷20頁上面那張照片所顯示黃色的那根棒子就是銅棒。
銅棒是埋在土裡,根據甲○○表示是怕導電所以才埋在土裡。(辯護人問:是否目擊被告將電線從電線桿上拆下?)是。...,(辯護人問:是否有目擊被告用剪刀把電線剪下?)當然。...,(檢察官問:你所目擊電線桿剪下的電線及被告機車上的電線,是否就是照片上〈見偵查卷第20頁〉的兩條電線?)是,下面這條是在機車踏板那的那條,上面那條是被告拆下的電線,我有看到被告用東西綁住該電線,所以我可以分辨得出來這兩條電線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電纜線2捆(長度計約25公尺)、接地銅棒1枝及照片
6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剪刀1枝扣案可佐。且依上開剪刀1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所示,該剪刀外型完好,係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其中電纜線25公尺及接地銅棒1枝等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剪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