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9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1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其唯一論據,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稽,。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於96年9月26日出監後,因嚴重咳嗽等症狀,持續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鳳祥聯合診所(下稱鳳祥診所),及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急性氣管炎、急性鼻竇炎及心主動脈瓣疾患,並於同年12月10日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進行保留主動脈瓣膜之主動脈根部置換術,上開醫療期間經醫師開立治療藥物予被告服用,其中均有含可待因成分之藥水;且伊入監執行之前案係因施用安非他命,從未施用過海洛因,又伊於假釋期間須接受保護管束,不可能於施用海洛因後仍按時到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部分,係記載為「於96年11月『15』日9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15』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內容。惟觀乎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方法,並無與起訴事實相符之有關被告於上揭時日採尿之事證,而卷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採尿完成日期及時間,則為96年11月『5』日09時52分(參偵查卷第4頁背面),而本件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確為96年11月5日乙節,復經被告是認無訛,足見公訴人起訴真意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查獲情形,依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應係指「於96年11月『5』日9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5』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內容,起訴書所載之日期容屬誤植,應予更正,本院審理亦應就此起訴範圍而為之,先為敘明。
㈡被告甲○○因假釋期間執行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5日上午
9時52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3868ng/ml、642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CH/2007/B0503(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客觀上固可確認其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惟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前,即因罹患急性氣管炎、急性鼻炎、主動脈瓣疾患、心臟衰竭、未明示位置之主動脈瘤等症狀,曾於同年9月29日、10月16日、同月22日、31日、11月6日、14日分別前往鳳祥診所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並取得藥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病歷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療機構查明屬實,有鳳祥診所97年3月8日診字第970308號函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7年3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7029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伊陸續於前開日期分別至上開鳳祥診所與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並取得藥物等語,顯非虛妄。
㈢依上開醫療機構之函文暨病歷、藥品仿單、藥物說明所示,
被告於鳳祥診所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所取得之藥品中,包含有杏輝藥廠產製之鎮咳口服藥水Codin-P(主成分為Codeine即可待因,含量為0.48mg/ml)、咳嗽寧糖漿(該糖漿內含鴉片類藥物可待因,每ml內含NH4Cl20.0mg,可待因1.0mg)等藥物,可知被告當時所領得之該等藥水確實含有可待因成分甚明。又被告因罹上揭病症於96年10月31日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領取總量14日之藥物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為佐稽。經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鳳祥診所與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病歷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上開處方箋所列之該等藥物後,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提供鑑定意見,其函覆略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之結果:嗎啡濃度642ng/ml,可待因濃度>2000(3868)ng/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濃度可為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或併用可待因及鴉片類所致。檢視所附鳳祥聯合診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受檢人甲○○分別於96年10月22、31日及同年11月6、14日因急性氣管炎、急性鼻咽炎就診,醫師處分中皆含有可待因成分,該藥物經人體吸收後可在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少量嗎啡(代謝產物),因此,於96年11月8日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97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594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於採尿前之期間內持續服用上開藥物,則其於96年1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尿液檢體所呈含有嗎啡濃度642ng/ml,可待因濃度>2000(3868)ng/ml,而判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實不能排除係因病服用上開由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況被告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須定期前往該署報到接受採尿,以一般人體海洛因代謝速率為二十六小時之情形以觀,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大可在前往報到驗尿前一、二日暫時停止施用,或藉故拖延一、二日再前往報到驗尿,即可避免因驗尿結果而遭查獲之風險,衡情實無甫於經施用毒品後仍按時報到接受採尿而自曝犯行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曾於採尿前有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才導致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等語,尚難認為子虛。而公訴人僅據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為本件公訴之提起,並未對被告進行訊問,以查明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有無係因施用毒品以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復未能提出其他足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為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由於被告因病服用醫療院開立藥物所致之可能性,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