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阮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41,455元(其中本金為93,
825元、利息43,032元、違約金4,598元,下稱系爭債權)未
清償。嗣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7年1月28日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公
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至1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文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