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建男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段000號路燈旁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建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數值甚高。惟衡
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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