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金生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 洪世隆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洪世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確認就本件起訴欲請求給付維修費
之全體當事人,如有追加當事人或更正聲明,應於「當事人欄位
」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
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洪世隆積欠原告汽車維修費款
項未清償,惟債務人洪世隆已過世,爰請求洪世隆之繼承人
給付汽車維修費等語。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有
補正及更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
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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