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楊林柳 (歿)生前住所:
       楊俊雄
       楊欽誠
       楊聯傑 (歿)生前住所:
       楊聯明
       楊聯義
       陳秀卿 (歿)生前住所:
       楊秀琴
       歐陽 楊秀玉
       黃清顯
       黃麗娜
       黃美娜
       黃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107年度朴簡
調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自明;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命
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原告基於被代
位人 楊昭賢 之債權人地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代位楊昭
賢向本院對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等人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然查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已分別於訴
訟繫屬前之97年7月2日、100年6月3日及99年3月2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
秀卿均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對已死亡之被
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代位楊昭賢請求分割之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包
括已死亡之被告楊林柳、楊聯傑、陳秀卿等人,然該三人無
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而本院前於107年4月2日將前開被
告於訴訟前死亡一事通知原告,並於107年4月30日通知原告
於文到1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到院,
惟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仍僅補正已死亡之被告楊林柳、楊聯
傑、陳秀卿之除戶戶籍謄本,迄今未追加其他具有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顯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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