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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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原告 陳羿伸

被告 謝永興 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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