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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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傅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0日止

年息3.252%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2.74%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自民國114年07月10日止

年息3.288%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1%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

年息3.252%

005

新臺幣0000000元

傅靜宜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1%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6日止

年息3.252%

006

新臺幣813241元

傅靜宜

其中759274元自民國114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

年息3.96%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4日止

年息4.752%

007

新臺幣925961元

傅靜宜

其中838774元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6%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一、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4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整,其中1,170萬元整、1,03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4年04月20日至124年04月20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4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4年04月20日至124年04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7年12月10日至127年12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3%,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9年0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整,其中200萬元整、8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09年02月26日至129年02月26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傅靜宜於民國(下同)106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期起於106年06月14日至113年06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25%。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72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傅靜宜一次清償本金29,008,688元其中及其中以27,058,370元計算至清償止之利息、遲延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總約*3、借約*5、利率表、往來明細*7、存證、收件回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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