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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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麒諺
具保人李侑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侑璉因受刑人邱麒諺違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3年12月26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