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癸○○
己○○之承受訴訟
??????子○○
己○○之承受訴訟
?????? 劉子能
己○○之承受訴訟
庚○○
辛○○
丙○○
丁○○
戊○○
共同送達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
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二項以已到期每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己○○於法院審理中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96年
12月26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由被告己○○之繼承人即被告癸○
○、子○○、劉子能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己○○、庚○○、辛○○、丙○○、丁○○及戊○
○等六人(以下稱原告等六人),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於
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壬○○,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被告。然而,被告卻遲延給付第二期之買賣價金,原告
遂於94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詎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乃
於96年5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二)又契約解除後,被告欠缺占有之正當權源,屬於無權占有
,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
,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之賠償金至點交返
還為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按日賠償5千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96年
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日以新
???臺幣5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向原告等六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除先給付35萬元
訂金外,雙方約定94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等六人各50萬
元,餘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715萬元,以代尾款
交付乙方。惟因因該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地上建物未辦
理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抵押貸款,嗣兩造溝通後達成共
識,原告同意將付款方式變更為:先由原告將不動產有關
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其他證
件交給被告,又地上物由被告提供使用執照再由原告辦理
保存登記,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將建物移轉給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價款一次付清。此觀原告自94年11月14日寄
出存證信函之後,迄今無任何行動即為明證,直到96年4
月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權狀及過戶資料,然原告不
與置理,卻突於96年5月2日未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即以
律師存證信函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
。
(二)被告已將全部價金,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具銀行本行支
票6張(發票日96年6月29日、面額各50萬元)、支票?
張(發票日96年7月20日、面額700萬元)、及現金15萬
元交與訂約之代書保管,並委請代書催請原告至其代書事
務所,逾期提供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之同時,領取上開支票
及現金。惟原告經代書一再通知不予理會,足證被告非違
約不買。
(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乃合法占有使用
,又原告未交付有關移轉憑證及登記所需文件,又拒不至
代書處領取買賣價金之票據及現金,其逕行解約已不生效
力,是以被告乃有權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己○○等六人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壬○○,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占有,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1,
050萬元,分三期給付,除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已交付
原告第一期價金35萬元外,復約定第二期被告應於94年10
月24日交付原告等六人各50萬元(即總計300萬元),第
三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715萬元以代尾款交
付原告等六人,惟被告並未於94年10月24日交付300萬元
及辦理抵押借款715萬元予原告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因被告未於94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等六人各50萬元,原告
等六人乃於94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10內給
付第二期款項共3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原告於96年5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表示被
告於94年10月24日遲延給付價金,迄今仍未給付,故解除
買賣契約,而被告於96年5月7日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之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收
到此封律師函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案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
以買賣契約付款方式兩造事後已因故合意變更,故無遲延給
付之問題云云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付款
方式,兩造是否有合意變更?此涉及原告等六人以被告遲延
給付價金而解除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二、三期付款方式,原告主張因
系爭土地因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且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故無法辦理抵押貸款,嗣兩造溝通後達成共識,原告
同意將付款方式變更為:「先由原告將不動產有關憑證及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其他證件交給
被告,又地上物由被告提供使用執照再由原告辦理保存登
記,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將建物移轉給被告後,再由
被告將價款一次付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首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甲○
○作證,其到庭證稱:「(問: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的交款
條件,兩造是否有另行做協議?)買賣契約履行時間有問
題,兩造自己做協商,中間有很長依段時間我沒有參與,
到96年4月中旬,買方通知我,錢已經準備好,通知賣方
交證件,我於4月30日通知 楊明讚 (即原告丙○○、丁○
○、戊○○之父親,代表原告丙○○等三人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先生。」、「我只負責通知,我於4月30日通知
楊後 於5月2日就接到原告訴代的律師的解約函,我有告
訴律師事務所被告錢有準備好,律師說是當事人自己處理
......。」等語。由此可知,關於中間兩造是否有協商
及其協商過程,證人甲○○並未參與,其並不瞭解兩造接
觸之經過與結果,故僅能藉由證人事後之見聞,推論兩造
是否確有協議變更付款方式。
(三)承上,證人甲○○復證稱:「(問:對交款辦法第二、三
項,交款辦法有無變更過?)是中間不能辦理抵押時有做
協商,是由兩造協定。後面因己○○說沒有保障,所以有
變更契約條款,變更為需錢一次付清然後交證件」、「(
問:是何人要求錢一次付清?)己○○」、「(問:楊明
讚有無同意錢一次付清?)我沒有講」等語。準此,原告
己○○固告知證人甲○○有要求錢被告錢一次付清然後交
證件等語,然此未必與被告所稱上開變更後之付款條件內
容完全相同,是己○○是否確有同意被告之付款條件,已
有可疑。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己○○個人,是否
有權代表其餘五位原告與被告協商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尚
難徒憑己○○個人不明確之言語,而遽認兩造確有變更買
賣給付條件。此外,訴外人楊明讚既明確表示交由法律處
理,而拒絕被告付款條件之請求,是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
付款條件至明。是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難推論
原告六人確有共同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殆無疑義。
(四)又本件買賣契約賣方為原告六人,苟原告六人皆同意變更
買賣契約之給付條件,理應會以書面方式變更條款內容,
蓋一方面將複雜之給付方式訴諸文字,較為明確,另一方
面書面較諸先後取得原告口頭同意而言,對兩造較有保障
,以避免有一人事後反悔。是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書面
證明證明原告六人確有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其
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11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之後,迄
今無任何行動,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協議變更付款方式
云云。就此,原告則否認之,主張期間仍有催促款項,但
被告一直拖延等語。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後,迄至96年5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之
一年多之時間,原告或催討被告履行,或與被告商談付款
方式,原因不一而足。而兩造間究竟於此期間內是否有協
議變更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應由被告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
之方法證明之,尚難徒憑臆測之詞,而遽認兩造間已達成
變更給付條件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臆測之
詞,尚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主張其已準備好買賣價金給代書,委其通知原告
,足見其並非違約不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票面金
額各5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6張為證。惟查
,被告最早提出該支票予代書係96年6月29日乙節,業據
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予上開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
期相符。然本件原告早於96年5月8日即解除買賣契約乙
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嗣後再提出上開支票,表示並非
違約不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六
人確有同意變更買賣契約給付方式之內容,是被告既然未
於94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即依
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其給付即有遲延,是原告於96年5月
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受當日即96年5月7日應已合
法解除,是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依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五點
,請求自買賣契約解除後之96年5月8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為止,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茲就此
部分之請求,說明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五點約定:「倘甲方(即被告)
違約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乙方得解除本契
約,甲方應立即無條件自行搬遷,並將土地及地上物點交
予乙方,否則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每日五千元正計算損賠
金直至點交日為止......。」,查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應負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之,則原告依上開
買賣契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損賠金,自屬有據
。
(二)又上開損賠金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故兩造雖就買
賣契約解除後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為違約金之約定,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債務人違約之惡意程度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50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參照。
(三)被告於買賣契約終止後,未依約履行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
之義務,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遭剝奪,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系爭房屋位於山區,係店面、面
臨雙線道之馬路,店面旁有公共停車位,建築物內側可看
山景,建築物依山壁而建,有地上一層及地下三層等情,
有本院9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違約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給付依約定按日5千元計算之違約
金,核屬過高,爰酌減為按日給付5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解除買賣契約之翌日即96年5月8日
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因被告確遲延給付第二期後之買賣價金,經原告合法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按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