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宅配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