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南市,票據付款地亦為台南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