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如君 即昕軒企業社
代 理 人 鄭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
書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從
而,雖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屬本院轄區,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其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