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追
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語。被告乙○○
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意還2,200,000元。被告丙○
○則具狀以系爭票款係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作為生意周
轉之用,原告知之甚稔,其並無代被告乙○○清償系爭票款
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2,20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二人簽
發之本票三紙為證,且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願意清償系爭款項,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丙
○○與被告乙○○共同簽發,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丙○○亦
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合計22,78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