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8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4日邀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輛乙台(車號:00-0000
),惟被告等自第一期起即遲延付款,且至今仍未清償債務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
告乙○○到庭自承其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惟以原告
拖太久才向其催討等語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被告 丁國偉 、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民
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縱原告就系爭債務未即時向被告請求
清償,惟依上揭規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尚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