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婚字第17號),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之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千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