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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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華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告訴人 賴素梅 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在屋內打麻將產生之噪音吵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起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木椅,砸向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致該木椅斷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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