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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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請人傅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謝OO

關係人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之配偶、子,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2356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同時並伴有多重身體疾病與功能缺損,其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他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法律行為,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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