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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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告 傅祖琪
被告 宋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至2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