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謝大千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謝大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謝大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江謝大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4、5、6、8、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7、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8日│101年1月29日│101年2月11日│101年2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號│第2484號│8087號、12172號│8087號、12172號│8087號、121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實││38號│號│號│號││審├───┼─────────┼─────────┼─────────┼─────────┤││判決│101年7月19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決││38號│號│號│號││├───┼─────────┼─────────┼─────────┼─────────┤││確定│101年8月21日│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日期│││││├──┴───┼─────────┴─────────┴─────────┴─────────┤│備註││└──────┴───────────────────────────────────────┘┌──────┬─────────┬─────────┬─────────┬─────────┐│編號│5│6│7│8│├──────┼─────────┼─────────┼─────────┼─────────┤│罪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2日│101年1月22日│101年3月11日│101年2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號│8087號、12172號│8087號、12172號│8087號、12172號│8087號、121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上訴字第34││實││號│號│號│04號││審├───┼─────────┼─────────┼─────────┼─────────┤││判決│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102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訴字第620│101年度上訴字第34││決││號│號│號│04號││├───┼─────────┼─────────┼─────────┼─────────┤││確定│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2年3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9│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為警│100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號│第678號│第6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2年度審訴字第30││實││8號│8號││審├───┼─────────┼─────────┤││判決│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2年度審訴字第30││決││8號│8號││├───┼─────────┼─────────┤││確定│102年5月6日│102年5月6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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