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羽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冠羽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永鑫便利商店
」負責人,僱用 陳款辰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為該店之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9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永鑫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插電運作,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現金交付與陳款辰,再由陳款辰依各機臺不同之比率開分,賭客以不等分數押注把玩機臺,若賭客押中,可依比例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嗣若賭客不欲續玩時,可請陳款辰將機臺上累計之分數洗分,換取洗分單,該洗分單可寄分在「永鑫便利商店」,待下次來店開分;若賭客欲將分數換取現金,陳款辰再將現金放置在店內後方門口襯衫口袋內交與賭客。嗣經警方於102年2月19日20時9分,前往「永鑫便利商店」執行聯合稽查勤務,適有賭客 謝煥政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在案)在店內把玩機臺,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冠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反面)。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款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證人謝煥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
紀錄表、平面圖均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蒐證照片影本29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82頁)。
㈤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廖冠羽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以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冠羽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9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便利商店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賭客賭博洗分時按比例兌換現金等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就被告所涉普通賭博罪之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廖冠羽與另案被告陳款辰,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廖冠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明知「永鑫便利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8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非甚重;⑶兼衡其於犯後皆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則屬在賭檯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均係供本件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款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冠羽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同上時間,提供上開地點,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插電運作,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針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是該條文所稱「意圖營利」所指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限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即俗稱「抽頭」)。至於參與賭博財物之輸贏,繫於賭博本身之射倖性質,縱使行為人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所設計之程式係以店家勝率較高,然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行為人就此仍係憑偶然輸贏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即不能謂行為人有以此抽取金錢圖利之意圖,從而行為人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此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研討結果意旨,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本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普通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兌換比例│備註│├──┼───────┼───┼────┼──────┤│⒈│金吉祥景品自動│1臺│1:10│含IC板1面│││販賣機││(即1分││││││兌換10元││││││)││├──┼───────┼───┼────┼──────┤│⒉│金吉祥景品自動│1臺│同上│含IC板1面│││販賣機││││├──┼───────┼───┼────┼──────┤│⒊│金吉祥景品自動│1臺│同上│含IC板1面│││販賣機││││├──┼───────┼───┼────┼──────┤│⒋│金吉祥景品自動│1臺│同上│含IC板1面│││販賣機││││├──┼───────┼───┼────┼──────┤│⒌│金吉祥景品自動│1臺│同上│含IC板1面│││販賣機││││├──┼───────┼───┼────┼──────┤│⒍│海洋世界販賣機│1臺│1:1│含IC板1面│││││(即1分││││││兌換1元││││││,最低是││││││10分)││├──┼───────┼───┼────┼──────┤│⒎│海洋世界販賣機│1臺│同上│含IC板1面│├──┼───────┼───┼────┼──────┤│⒏│海洋世界販賣機│1臺│同上│含IC板1面│├──┴───────┴───┴────┴──────┤│共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8面)│└──────────────────────────┘附表二:(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⒈│現金│新臺幣85,300│①附表編號⒍至⒎所││││元│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查扣賭資共4,80│││││0元│││││②櫃檯兌換處扣得賭資│││││80,500元│└──┴─────┴──────┴──────────┘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⒈│監視器硬碟│1臺││├──┼────────┼──────┼─────┤│⒉│洗分紀錄照相機│1臺││├──┼────────┼──────┼─────┤│⒊│機臺帳單交接表│3張││├──┼────────┼──────┼─────┤│⒋│機臺分數紀錄表│6張││├──┼────────┼──────┼─────┤│⒌│機臺洗分紀錄表│11張││├──┼────────┼──────┼─────┤│⒍│襯衫│1件│放置賭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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