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宇(原名詹孟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第25376號、第26904號、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插用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竣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竣宇與 林東賢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國巨 」等成年男子及某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國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施以該成年人之帳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應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監管之詐術,致該成年人陷於錯誤,再由林東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8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竣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詹竣宇與「阿明」一同前往宜蘭地區向該人取款,迨同日13時28分前某時,「阿明」駕車搭載詹竣宇及該不詳之人抵達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後,由詹竣宇在車上把風,「阿明」則下車向該人取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由林東賢將其中25萬元交由「國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詹竣宇、林東賢、「阿明」及該不詳之人朋分剩餘5萬元。嗣於100年7月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竣宇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 江毅豪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 羅丙傑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存簿2本、郵局金融卡1張、50萬本票1張、行動電話SIM卡3枚、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詹竣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7時6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東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至林東賢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林東賢,林東賢則交付1,500元予詹竣宇,而交易完成。
㈡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 黃承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黃承煥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詹竣宇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城酒店附近7樓租屋處,由詹竣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黃承煥,而黃承煥則交付1,000元予詹竣宇,而交易完成。
㈢ 劉建鴻 於100年1月27日1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竣宇所持用上揭門號,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詹竣宇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詹竣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允諾之,劉建鴻即於同日中午3時1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樓下,由詹竣宇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鴻。
㈣ 詹俊宇 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接獲由 賴政 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並於通話中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後,詹竣宇即於
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期間內之某時,至桃園縣龜山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附近某「OK」便利商店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 賴政維 ,賴政維則交付詹俊宇1,000元而交易完成。
另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賴政維以前揭門號撥打予詹竣宇所持用上開揭門號,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後,詹竣宇即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至上述「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重約0.2公克)予賴政維,賴政維則交付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劉建鴻及賴政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詹竣宇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東賢自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人;黃承煥、賴政維自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劉建鴻自稱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人,依前揭證人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劉建鴻及賴政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揭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劉建鴻及賴政維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詹竣宇固 坦承前揭共同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然伊僅係幫朋友購買或係合資向他人購買而已,而伊於100年1月9日晚間8、9時許與林東賢碰面後,即帶林東賢至其住處附近與伊朋友進行安非他命之交易;另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黃承煥雖有至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城酒店附近之7樓租屋處拿取安非他命,但該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並非係交予伊,亦非係由伊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承煥;另劉建鴻雖有於100年1月27日與其聯繫表示要向其索取海洛因,然當日伊係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宮廷樓下」交付1,000元予劉建鴻,要劉建鴻自己持該筆款項向他人調取海洛因;再賴政維係向伊朋友購買安非他命,而100年
2月24日究有無向伊朋友購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於同年月28日,因賴政維表示要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係要用賒欠的,故印象該次並未交易成功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卷二第57頁、第7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卷二第52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東賢部分:⒈證人林東賢於100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
9日上午5時35分、7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後於當日上午8、9時許,於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附近進行交易,伊該次係向被告購買1小包約0.2公克,價格1,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嗣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100年1月9日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該次係於伊位於中壢市之住處向被告購買1,5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月
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次被告約係於當日上午8時、9時許至伊家中附近進行交易,然確實之交易地點,伊有些忘記了,另伊當日究竟係向被告購買1,500元抑或1,000元之安非他命,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係購買0.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第2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卷二第106頁、第10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是證人林東賢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除其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
0年1月9日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或1,500元之安非他命不確定外,其就有於100年1月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當日上午8、9時許,於其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前後所證一致,而審酌證人林東賢與被告尚共同為詐欺他人等行為,業於前述,另證人林東賢證稱其先前曾向被告購買人頭卡一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證人林東賢與被告間平常多有互動、往來,交情非惡,實難認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經被告販售之情節,虛情恣意誣攀多有往來、交情非惡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林東賢向其朋友購買,然其就有於
100年1月9日上午5時35分、7時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林東賢於通話中係談及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另伊當日確係有至證人林東賢住處附近與證人林東賢碰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林東賢上開所證情節吻合,益徵證人林東賢前揭所證,非屬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林東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林東賢,下稱B:喂)A,即被告,下稱A:你先不要過來,我知道你要幹嘛,我要先去處理。(B:不是,你身上不是有嗎)A:我這邊沒有,我等人過來而已。(B:那是要等多久。)A:,我打電話催他一下,他要從龍潭過來。(
B:OK。)」;而被告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再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林東賢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林東賢,下稱B:你在朋友家)A,即被告,下稱A:我朋友沒有過來,變成我要過去,我要來回這樣就好,他處理好了叫我過去,我跟你講一聲,讓你等很久。(B:好)A:你等一下先多少錢給我。
(B:一樣「一」。)」。揆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一第39頁),顯見證人林東賢係向被告表示欲向其拿取東西,而被告則表示其先另行向其朋友拿取等情,參以被告亦供稱前揭通話內容係指安非他命,均核與證人林東賢前揭所證,其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35分、7時6分許,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林東賢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證人林東賢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35分、7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後於當日上午8、9時許,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即堪認定。至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就100年1月9日該次向被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究係1,000元抑或1,500元並不確定,然參以證人林東賢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係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而審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著時隔久遠有所模糊、疏漏,而證人林東賢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既距離於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林東賢於該2次證述時,證述係購買1,500元
0.2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所證前後一致,復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該日其係有自證人林東賢處取得1,5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卷一第127頁、第129頁),是認證人林東賢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購買1,500元0.2公克一節,應屬可信,則證人林東賢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1,500元0.2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即堪認定。
⒊再被告辯稱100年1月9日係其與林東賢相約於林東賢之住
處附近後碰面後,其再帶林東賢於林東賢住處附近向其朋友購買云云,然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於100年1月9日係與伊綽號「偉仔」之朋友一同前去林東賢家中,因「偉仔」沒有下車,故係由林東賢將錢交予伊,而伊替「偉仔」將毒品交予林東賢,旋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0年1月9日係林東賢要向伊拿毒品,伊即先聯絡「偉仔」,並與其相約至林東賢家中附近交貨,伊就騎機車先向林東賢拿現金1,500元,伊再自己出1,500元,總共合資3,000元,後來「偉仔」開車至林東賢位於中壢市之住處附近後,伊上「偉仔」之車上,並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分為2包,後來伊再將該2包拿予林東賢挑選後,伊即騎車離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於100年1月9日係與林東賢約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伊當時身上並無安非他命,然伊與林東賢身上皆有現金,後來伊忘記係打電話要朋友來或係去朋友處買安非他命,該次伊好像有出1,200元或係1,500元,總共購買2包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855
5號卷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本院101年訴字第47號卷卷一第44頁),是被告雖辯稱林東賢係向其朋友購買,然其就當日係與其朋友一同前往抑或係其朋友自行前往證人林東賢之住處附近,暨當日係如何向其朋友購買等情,前後所述係有不合,則其所辯,已係有疑;再者,證人林東賢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100年1月9日係有見到被告之友人,且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反而係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所購買;再稽之前揭被告與證人林東賢於100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於通話中係向證人林東賢表示,因其身上已沒有安非他命,而其朋友本來要自龍潭前來拿取毒品予被告,然嗣後其朋友表示要被告自行前往拿取,故其要自住處前往拿取,要證人林東賢稍後等節,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之「偉仔」於100年1月9日係有前往證人林東賢之住處附近云云,顯係虛詞,蓋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既已明確向證人林東賢表示要自行向其友人拿取,又豈有被告之友人嗣後前往證人林東賢家中附近交易之情,則被告辯稱證人林東賢係向其友人購買云云,純屬飾詞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承煥部分:⒈證人黃承煥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
25日晚間9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伊係購買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係1,
000元,係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中國城酒店附近7樓之公寓內交易等語;另於10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5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通話後約
20、30分鐘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中國城附近之公寓7樓租屋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聯繫時,即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先前已有數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歷,且伊幾乎都是購買1,000元之量,故伊與被告於101年1月25日通話之內容,被告即知悉伊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與被告通話後,即開車走高速公路並從南桃園交流道下來,至被告之租屋處約20、30分鐘,當日伊確實係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卷二第9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
133頁背面),是證人黃承煥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約20、30分鐘後,隨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中國城附近之公寓7樓租屋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審酌證人黃承煥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平常經常連繫、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證人黃承煥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隙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黃承煥購買安非他命之之款項,並非係由證人黃承煥交予被告,然被告就其有於
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承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前揭通話之內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黃承煥係有至其位於桃園市○○路附近之7樓租屋處,且證人黃承煥確有拿1,000元出來,並取得安非他命等節,俱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承煥前揭所證情節相符,是認證人黃承煥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黃承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黃承煥,下稱B:怎麼走掉了)A,即被告,下稱A:我在桃園等下就過去了。(B:你…你,那邊沒有喔)A:OK、
OK。(B:OK,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A:我知道阿,「男」啊。(B:是啊、是啊。)A:OK」。稽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一第43頁),顯見證人黃承煥雖未明確表示要向被告拿取何物,惟被告隨即知悉證人黃承煥所指為何,並表示沒有問題等情,核與證人黃承煥證稱,該內容即係指安非他命,因其前與被告有多次交易之經歷,故僅要通話中為簡單之陳述,被告即知悉其係要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吻合,復被告亦供稱該通話內容即係證人黃承煥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益徵證人黃承煥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證人被告與黃承煥於100年
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持用前揭電話聯繫,證人黃承煥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中國城酒店附近之7樓租屋處拿取1,000元之安非他命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黃承煥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於與被告為前揭毒品交易之聯繫後,約20、30分鐘即至被告上揭住處進行交易,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承煥係於100年1月25日晚間
9時30分許為上開通話,則證人黃承煥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1年晚間9時50分許,即堪認定。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承煥於101年晚間9時30分許,與其
為前揭聯繫後,雖隨即至其位於桃園市○○路之租屋處,然證人黃承煥並非係向其購買,且款項亦係交付予他人云云,雖核與證人黃承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至被告之租屋處後,被告隨即拿取1包安非他命予伊,伊當時有與被告聊天,嗣被告之朋友出現,被告並要伊將1,000元交予其朋友等情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133頁背面、第
134頁),惟證人黃承煥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證稱其係將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之款項交予他人,而均係證稱係交付被告1,000元;再參以被告於100年7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伊與證人黃承煥前揭通話之內容係指愷他命,且當日並未見面,故亦未交易;嗣於100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係與證人黃承煥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又於100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承煥,且100年1月25日時亦未見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與黃承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係由伊出面向朋友購買,伊買了2包,1包分予證人黃承煥,是依被告前揭所辯,可徵其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歷次所辯迥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及係與證人黃承煥合資購買,然其亦供稱係由其出面購買,可徵被告先前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承煥係將1,000元之款項交予他人;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係將款項交予他人,然其於同次期日時本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且交付1,000元予被告,嗣經被告詢問其是否係將款項交予他人,證人黃承煥始證稱,該日其係將1,000元交予他人,且該次係第一次將款項交予他人云云,顯見證人黃承煥證稱係將1,000元交付予他人,顯係當庭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鴻部分:⒈證人劉建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
1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係以「弄一張來」為代稱,向被告要注射1次約0.1公克,價格約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嗣後於100年1月27日下午
3時18分左右,被告拿到伊樓下給伊,且未向伊收錢等語;於10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確有於100年1月27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該次伊係要向被告拿1,000元之海洛因施用,嗣後約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時,伊至被告之住處樓下跟被告拿取約1,00
0元之海洛因,而伊先前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將海洛因拿至伊住處樓下係錯誤的,實際上係伊至被告住處樓下拿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被告拿取打一次量之海洛因,價格約係1,
000元,當時伊係在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向被告拿取,但被告並未向其收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1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卷一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建鴻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除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證人劉建鴻之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與嗣後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應係於被告之住處樓下交付一情係有不合外,證人劉建鴻就其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與被告連繫,並於通話中向被告索取海洛因,嗣由被告交付其海洛因等情,前後所證一致。而審酌證人劉建鴻證稱,其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且已相交、認識10多年等情,並據被告供承在案,則於證人劉建鴻既與被告認識10多年,且係國中同學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索取海洛因,嗣被告並交付其海洛因施用之情,恣意誣陷相識10多年之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就其與證人劉建鴻間確係有前揭通話聯繫,且該通話即係證人劉建鴻要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 嗣渠 2人並有於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見面一節,俱供承明確,益徵證人劉建鴻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劉建鴻於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劉建鴻,下稱B:喂,弄一張來)A,即被告,下稱A:OK,好。」;而證人劉建鴻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再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劉建鴻,下稱B:你到哪裡了)A,即被告,下稱A:你可不可以過來,你有沒有車,我朋友把我車騎走了啦,看你啦還是要等我5到10分鐘,我就出門了。(B:都可以啦)A:不然你等我5到10分鐘就好了。
」;證人劉建鴻復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劉建鴻,下稱B:我過去好了)A,即被告,下稱A:好…趕快…掰。」;另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則持前開電話,撥打予證人劉建鴻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係:「A,即被告,下稱A:我下樓了…我下樓了,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第57頁、第59頁),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徵證人劉建鴻確係於前揭時間,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通話中以「弄一張」為代稱,向被告索取東西,並經被告允諾,嗣證人劉建鴻有至被告所在之大樓樓下與被告碰面等情,與證人劉建鴻證稱其係以「弄一張」為代稱向被告索取施打一次之海洛因,嗣於被告所在之「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情相符,復被告就前揭聯繫中之「弄一張」係指海洛因一節並供承在案,益徵證人劉建鴻前揭所證係屬實情。至證人劉建鴻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至其住處樓下將海洛因交予其,惟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證稱先前係其記錯了,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其之地點係於被告所在大樓之樓下;另參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係證人劉建鴻至被告所在之大樓樓下,另證人劉建鴻、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100年1月27日證人劉建鴻係至被告斯時所在之「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見面,是證人劉建鴻係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至「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與被告碰面拿取海洛因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雖有與
證人劉建鴻碰面,然其係拿1,000元予證人劉建鴻,要證人劉建鴻自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所辯,除與證人劉建鴻前揭證稱被告係交予其海洛因一節不符外;再稽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劉建鴻之通話過程中,證人劉建鴻均未曾提及其係沒有錢購買海洛因,而僅係單純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是於此情之下,若被告斯時並無海洛因可提供予證人劉建鴻施用,則於常理之下,被告自會於通話中告知證人劉建鴻,其並無海洛因可以提供,被告又豈會還數次與證人劉建鴻聯繫見面事宜,甚者,於渠2人前開通話之內容中,既證人劉建鴻未曾提及其並無款項可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又豈可能與證人劉建鴻見面後,尚交付1,000元予證人劉建鴻,要其自行向他人調取、購買海洛因,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㈤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政維部分:⒈證人賴政維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分別於100
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100年2月28日中午11時06分、11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於通話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中100年2月24日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前交易;另100年2月28日中午則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之路旁進行交易等語;於10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
100年起即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皆係以伊持用之門號0955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16號行動電話,且皆係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通常係在電話中相約交易之地點,到了地點再談購買之數量,有時亦會於通話中討論購買之數量,但該種情形較少,而伊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隨即約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之附近進行交易,當時係1,000元購買;另100年2月28日伊則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包不含袋各0.2公克之安非他命,因伊當時沒帶錢,還先行回家拿錢再前往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卷二第89頁、第90頁)。是依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100年2月28日中午11時06分、11時33分許,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於通話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中100年2月24日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前交易;另100年2月28日中午則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之路旁進行交易,並以2,000元購買2包不含袋各0.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所證大致相符。而審酌證人賴政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吵架,然其亦證稱係為何事吵架業已忘記,且參以證人賴政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經常與被告在一起,且多有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之情,另被告亦供稱其曾與證人賴政維同住,且經常一同購買毒品,可徵證人賴政維與被告平常多有互動,且渠2人縱有吵架、爭執之情,亦僅係平常相處之小爭執,否則證人賴政維豈會證稱,其業已忘記係因何事爭吵,且仍與被告多有互動,是於證人賴政維與被告並無重大仇隙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虛情恣意誣攀並無重大仇隙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要。此外,參酌被告就其分別有於前揭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政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前揭通話之內容均係指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予證人賴政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賴政維,下稱B:我到了,你人)A,即被告,下稱A:我在OK裡面啊,我沒有監獄那麼遠,你要回頭。(B:你等我…你等我)A:你回頭左手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證人賴政維確有與被告相約並於監獄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前揭通話之內容係指安非他命無訛,均核與證人賴政維前揭證稱係於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前交易安非他命一節相符,益徵證人賴政維前揭證稱有於100年2月24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ㄧ節,係屬實情。另被告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1時6分許,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接獲證人賴政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來電,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賴政維,下稱B:你留2個給我啦,我晚上給你)A,即被告,下稱A:不行啦!你要先給我啦。(B:我晚上下班回家拿錢才有。我身上沒有帶錢)A:你跟別人借一下,不然我朋友看我身上一定會念。(
B:好啦,不然你什麼時候過來)A:看你什麼時候OK」,旋於同日中午11時33分,證人賴政維再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賴政維,下稱B:你現在有嗎)A,即被告,下稱A:我現在有啊。(B:我要回家拿錢給你啊,你不要呼嚨我)A:你不要呼嚨我。(B:我等一下拿錢給你,2個)A:好」,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5376號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證人賴政維確有向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東西,參以被告亦供稱前揭通話內容即係指安非他命,亦核與證人賴政維上開證稱,係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回家拿錢後,再進行交易等情相符,益徵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係屬實情。至證人賴政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係有於100年2月24日、28日分別以1,000元、2,000元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1包、2包重量各約0.2公克,然係伊請被告向他人購買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卷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惟證人賴政維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多係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其通常出資1,000元、2,000元,嗣又改稱係其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則其前後所證迥異;再參以證人賴政維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且未曾提及「請被告向他人購買」、「合資購買」之情,況證人賴政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請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係不同之事情,則於此情之下,證人賴政維既可明白區別向被告購買及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情,則若其僅係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屬實情,其為何先前未提及上情,足徵證人賴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請被告向他人購買云云,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自以證人賴政維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係為可採。則證人賴政維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0.2公克之安非他命;另於100年2月28日向被告購買0.2公克,2包之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再既被告與證人賴政維係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於10
0年中午11時33分許為毒品交易之聯繫,而證人賴政維當日隨即前往與被告交易,業據證人賴政維證稱在案,是被告與賴政為交易之時間應分別係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100年2月24日晚間12時期間內之某時;100年2月28日中午11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期間內之某時,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均係與證人賴政維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
而100年2月24日該次時間過久,故其忘記了;另於100年
2月28日該次,因其朋友表示不可以用欠的,故並未拿毒品予證人賴政維云云,惟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於10
0年2月24日證人賴政維雖有向其調取安非他命,然該日伊與朋友「偉仔」在一起,證人賴政維表示要欠款,然伊說不行,故未交易;另100年2月28日因伊找不到朋友「偉仔」,故伊也沒賣給證人賴政維;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於100年2月24日與證人賴政維之通話係在連絡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然伊係與證人賴政維一同出資購買,且該次伊係出2,000元,伊與證人賴政維買了後,當場倒一倒,伊係倒在夾鏈袋裡,而證人賴政維則係倒在菸盒裡,嗣於同次準備程序時復改稱:100年2月24日該次,伊僅有出資1,000元云云,是被告雖均供稱100年2月24日、同年月28日其有與證人賴政維聯繫毒品之事宜,然其就究竟有無交易、係否合資購買、如何購買等情前後所述迥異;另被告雖一再辯稱,該毒品係由其朋友「偉仔」所出賣,然被告自始就「偉仔」相關資料均未提及,均僅係空言置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賴政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請被告向他人購買,然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係不可採,業於前述,況證人賴政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拿毒品之時,均僅有被告,未曾見過他人,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屬不實。復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1年2月24日被告與證人賴政維確係有碰面,是被告徒以忘記云云,已難憑採,再被告雖另執因該日證人賴政維未帶錢,故其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賴政維,然證人賴政維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當日係有交付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且平時皆係以現金方式交易,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不可採。另被告雖以100年2月28日該日,證人賴政維未帶錢,故其朋友表示不可以用欠的,而未拿取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政維,然依上開100年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業已明確向證人賴政維表示,必須以現金支付,且嗣證人賴政維更已表示要先行回家拿錢,再與被告交易,參以證人賴政維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其當日係有交付現金與被告,顯見被告辯稱證人賴政維未帶現金,故未交易成功係不可採;至被告雖曾辯稱,因100年
2月28日其未找到朋友,故亦未交易,然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於通話中,一再向證人 賴政惟 表示其身上係有毒品,並要證人賴政維以現金付款,是被告前揭辯稱因找不到朋友,故沒有毒品,而未交易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起訴書意旨所載及證人林東賢、黃承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賴政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均表示本件被告販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販賣者與購毒者常未明確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且參諸我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況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渠等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被告平日持有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東賢、黃承煥暨賴政維等人,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㈦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與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及賴政維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交情僅屬普通,是以,被告既與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及賴政維等人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應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及賴政維等人之要求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前揭證人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東賢、綽號「阿明」、「國巨」等成年男子及某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謀私利,而任意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破會秩序;另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買毒品、轉讓毒品等行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另竟為謀私利,其販賣之次數、數量,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時二㈠、㈡及㈣共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事實欄二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與詐欺罪部分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㈣,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係1,500元、1,000元、1,000元暨2,000元,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㈣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再被告遭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時地與林東賢、黃承煥、賴政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與劉建鴻聯繫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是核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遭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有與林東賢聯繫前往宜蘭取款所用之物,然既該行動電話僅係用以與 臨東賢 彼此聯繫之物,尚難認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另遭扣案之江毅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羅丙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存簿2本、郵局金融卡1張、50萬本票1張、行動電話SI
M卡3枚、行動電話3支,均與其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㈠│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二㈡│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二㈢│詹竣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4│如事實欄二㈣之100年│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品部分│及其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二㈣之100年│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品部分│及其插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