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羅生
羅吳玉女 葉美玉 羅明娟 羅昭彥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原告 羅昭方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蔣鍾皚 訴訟代理人 王墩 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羅生、羅吳玉女、葉美玉、羅明娟、羅昭方及羅昭彥為
被害人 羅耀堂 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緣羅耀堂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途經該路17.6公里處,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向行駛,2車於行經該路段之彎道處時,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竟與羅耀堂所駕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致羅耀堂所駕車輛失控衝入道路旁水溝,車頭並撞擊路旁電桿,羅耀堂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被告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自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道路型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於轉彎時減速慢行,致所駕車輛因右彎而跨越車道線,與羅耀堂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導致羅耀堂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羅耀堂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羅耀堂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羅昭方因羅耀堂傷重不治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6,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羅生部分:原告羅生係羅耀堂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
,其於100年10月4日羅耀堂死亡時為78.22歲,依100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8.96年;另羅耀堂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2.75歲,平均餘命為26.35年。是羅耀堂對於原告羅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8.96年。原告羅生之子女除羅耀堂外,另有4名兒女,且原告羅生之配偶即另一原告羅吳玉女已年邁,已不能期待其工作,而無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自不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依10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426元之標準,按年別5%單利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羅生得受羅耀堂扶養之利益為279,891元。
②原告羅吳玉女部分:原告羅吳玉女係羅耀堂之母,為00年0
月00日生,其於100年10月4日羅耀堂死亡時為78.63歲,依100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0.24年;另羅耀堂於本事件發生時為52.75歲,平均餘命為26.35年。是羅耀堂對於原告羅吳玉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
10.24年。原告羅吳玉女之子女除羅耀堂外,另有4名兒女,且原告羅吳玉女之配偶即羅生已年邁,已不能期待其工作,而無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自不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將扶養費以上列方式一次支付為請求,原告羅吳玉女得受羅耀堂扶養之利益為312,40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羅耀堂為原告羅生、羅吳玉女之子、原告葉美玉之配偶,原告羅明娟、羅昭方、羅昭彥之父,於死亡時甫年滿52歲,原告羅生、羅吳玉女晚年喪子、原告葉美玉晚年喪偶,其餘原告同受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必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羅生、羅吳玉女、葉美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羅明娟、羅昭方、羅昭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原告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⒈事故路段實為一右彎車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
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於推定為真正之情下,應仍得做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參酌之依據。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有3.9公尺到4.1公尺的偏移,表示當被告之大貨車在煞車時,其實是更明顯偏移到內線道。被告之大貨車煞車痕位於內側車道右方、長約9.2公尺,且煞痕起點及煞痕終點分別距離分道線約0.3公尺及0.5公尺,而行駛中之車輛轉彎時,會自轉彎方向之相反處產生離心力,則轉彎方向之外側軌跡通常較為明顯,此時如車輛煞車時,與地面接觸摩擦係數較大之車輪可能會先被鎖止而產生煞車痕跡,亦即如車輛右彎時,會自車輛之左方產生離心力,並造成車輛之重心偏向左側。此時車輛如煞車時,車輛之左輪胎即為與地面接觸摩擦係數較大之車輪,並因先被鎖止而產生煞車痕。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擦痕位在75公分處,而羅耀堂所駕小貨車之右後擦痕卻位於70公分處,顯見發生碰撞時,2車均應同時駛至右彎處,且羅耀堂之小貨車係位於被告之大貨車左前方,否則,如為直行車道所發生之碰撞,2車之擦撞痕跡高度均應同為70公分或75公分。準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煞車痕,即應屬被告之車輛左輪胎所致,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應係自外側車道右彎,且因該車輛本體及載運挖土機之重量之故,造成轉彎時跨越車道線,羅耀堂駕駛小貨車實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右彎時,遭跨越車道線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羅耀堂之小貨車右後車框因而與被告車輛之左前保桿勾拉,羅耀堂所駕小貨車並因而失控衝入道路旁水溝,車頭並撞擊路旁電桿,造成羅耀堂傷重不治死亡。系爭車禍事故係轉彎時2車輛處於併行中,因被告所駕車輛跨越車道線,且羅耀堂駕駛小貨車之速度又快於被告所駕車輛之速度,致2車互為拉扯而致,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既於轉彎時跨越車道線,致羅耀堂所駕小貨車與之互為拉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與羅耀堂的過失比例應為6比4。
⒉被告所駕車輛及其載運之挖土機重量合計為27.775公噸,又
車身寬269公分、挖土機車身寬280公分,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79條第3款(誤植為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㈣綜上,經過失相抵及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生501,268元、原告羅吳玉女520,776元、原告葉美玉333,333元、原告羅明娟153,333元、原告羅昭方342,934元、原告羅昭彥15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本案以羅耀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後超越前行蔣鍾皚駕駛之自大貨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且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亦鑑定「羅耀堂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右側大貨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可證明被告並無過失,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駕車輛固有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之寬度
及總重量,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羅耀堂酒後駕車,違反分向限制線行駛、超車不當所致,故被告無過失。再者,被告之大貨車受損位置於左前車頭, 羅耀之 小貨車受損位置於右後車斗,故此次車禍事故與被告車輛超重、載物超寬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既無過失,損害亦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推斷發生碰撞時,2車均應同時駛至右彎處,且羅耀堂
之車輛於過彎時,係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左前方等語,純屬個人推斷,應非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煞車痕為直線,非原告所稱係於彎道碰撞。再者,原告推斷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輪胎所產生,但警方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依鑑定人所述因車子不在痕跡終點,無法100%確認此煞車痕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或右側,甚至是前輪或後輪所產生(無產生一個ALIGNED,「共線原理」),故原告主張並無證據可佐,況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為被告之車輛所產生,然圖示煞車痕為直線,並無產生彎曲弧度,可見該處並非原告所稱為彎道。㈣本件鑑定人已到庭證稱其依卷宗、現場圖、照片、當事人陳
述等相關資料判斷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鑑定人之鑑定並未就現場物理跡證進行鑑定,非以其特別知識作成鑑定意見,並非事實。原告所提模擬情況為其個人認知或見解之表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符合模擬情況,是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應回歸專業,不應以個人認知及模擬來推翻專業見解,交通大學既已依相關事證鑑定被告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㈤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墓草管理1年3,000元以及
伙食費20桌36,000元共39,000元,為非必要支出,且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其餘無意見。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員,於100年10月4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里鄉○○村○道臺1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17.6公里處,適有羅耀堂所同向駕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羅耀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衝出道路,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雖經送醫救治,羅耀堂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㈡羅耀堂之父母為原告羅生、羅吳玉女,配偶為原告葉美玉,子女為原告羅明娟、羅昭彥、羅昭方。
㈢羅耀堂經測得酒精濃度為血液酒精濃度1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原告羅生、羅吳玉女、葉美玉、羅明娟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各266,667元。原告羅昭彥、羅昭方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66,666元。
㈥被告之大貨車有裝載貨物超重之情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舉發。
㈦被告之大貨車係超重8噸,超寬20公分。
㈧被告對喪葬費用316,000元中除墓草管理1年3,000以及伙食費20桌36,000元,合計39,00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㈨原告羅生及羅吳玉女之子女除訴外人羅耀堂外,尚有訴外人 羅耀賢羅耀輝羅耀庭羅麗文
㈩對原告主張撫養費用計算基準以10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426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羅耀堂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沿南投縣○里鄉○○村○道台1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17.6公里處,適有羅耀堂同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羅耀堂所駕小貨車因而失控衝出道路,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羅耀堂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不治死亡,羅耀堂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羅耀堂之父母為原告羅生、羅吳玉女,配偶為原告葉美玉,原告羅明娟、羅昭彥、羅昭方則為羅耀堂之子女,原告羅生、羅吳玉女、葉美玉、羅明娟業已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266,667元,原告羅昭彥、羅昭方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266,6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戶籍謄本、原告各存簿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1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2至37頁)、且有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21號卷可憑,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對系爭
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及其過失與羅耀堂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7時20分許,地點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台16線17.6公里處(水信路一段)北向車道,台16線略呈南北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北向車道(往水里)2車道,車道寬度均3.6公尺,外側路肩寬1公尺,水溝寬0.8公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羅耀堂所駕小貨車車頭略朝北,車頭緊靠路肩上路燈桿上游之電箱桿,車身左側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1公尺,右側跨水溝、停置於北向路肩;上游(南端)15.2公尺之內車道並有輪胎擦地痕長12公尺,起點位於分向限制線,呈往北右(東)偏,延伸至外車道內側,終點並有散落物;輪胎擦地痕起點上游15.3公尺處之內車道並有煞車痕長9.2公尺,起終點距離道路邊線各3.9、4.1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因移動現場,未標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前保險桿左角往前外翻,且側向立面遺有高度約74公分之水平式刮痕,羅耀堂之小貨車右側貨架立擋板最後一處絞鏈與下部(底板處)完全往後外翻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係羅耀堂之小貨車右側車斗由後往前勾拉被告之車輛左側保險桿,此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於警詢時稱:「我從車內後視鏡方向看見一部自小貨車,正要從我大貨車的左側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小貨車超越我的大貨車,小貨車突然切入我的車道,我見狀立即向右側閃避及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的大貨車左前車角(保險桿)處被小貨車的右側後方車斗處擦撞」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21號卷第4頁背面),復於100年10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開板車在內線,我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跟我跟很緊,對方想要超車,後來他從我後面逆向超車時,我就把速度放慢,結果他還是勾到我車子的左前方」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21頁)相符,且羅耀堂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9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依鑑定人即交通大學副教授 吳宗修 到庭證述:「(問:請鑑定人說明如何判斷出羅耀堂有違規超車?)姑且不論線是左邊還是右邊,小貨車超的時候,已經過線很多了,左輪不是跨雙黃線,就是壓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羅耀堂小貨車之擦地痕緊鄰分向限制線附近等情,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乃係羅耀堂酒後駕車並違規超車所致。而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1月10日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南投地檢署略以:
「(前略)爰未便遽以鑑定,僅由肇事後現場所遺留煞車痕、損壞情形及現場知道路狀況等分析,本案以羅耀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後超越前行蔣鍾皚駕駛之自大貨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南投地檢署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臺灣省南投縣區車鑑會100年11月10日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之分析意見」(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是否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已非無疑。而系爭車禍事故經南投地檢署送交通大學鑑定,經交通大學於101年10月19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10月5日所作成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羅耀堂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大貨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第11頁),核與上開各單位出具之意見相同,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存在。
㈣按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第3款、第79條第3款所明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以被告車輛載運挖土機重量合計27.775公噸、車寬長269公分、挖土機車身寬280公分,均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法定車寬及車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79條等規定,既為對車輛長寬、噸位及載運物品不得超過車寬加以限制,足見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用路人全體之利益,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兩造對被告之車輛超重8噸,超寬20公分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告之車輛超寬、超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堪可認定,是被告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被告就此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違規超載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羅耀堂酒後駕車且自左方超車不當以較高速勾刮被告車輛所致,已如上述,又鑑定人吳宗修到庭證述:「(問:
本件被告車輛有無過失?)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車輛長寬、噸位限制之立法目的,應非用以迴避其他違規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及所駕車輛有超寬、超重之情,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堪值採信。綜上,被告之車輛縱有超寬、超重之情,然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固以兩車擦撞高度不一致、現場煞車痕等跡證主張被告
車輛於右彎時,因車輛本體及載運挖土機之重量緣故,造成轉彎跨越車道線,因而使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羅耀堂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框與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勾拉,導致羅耀堂之小貨車行駛方向改變而緊急煞車,失控衝入道路旁水溝、車頭撞擊電線桿而不治死亡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痕位於75公分處,羅耀堂之小貨車
右後擦痕位於70公分處,固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貨車突然切入我的車道,我見狀立即向右側閃避及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堪認上開擦痕高度不一致乃因被告之車輛於行進中煞車,車輛重心往前傾而壓低車頭所致,衡情於靜止測量中當會產生高度不一致之落差,是原告僅以擦撞高度不一致推論該處為右彎車道一情,尚難認可採。況肇事路段為直路,並無彎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7、8頁)可憑,從而,原告另推論路面煞車痕為被告之車輛於右彎時重量落於左側輪胎所產生等語,亦非可採。
⒉此外,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側車道的煞車痕有
3.9公尺到4.1公尺的偏移,表示當被告之車輛在煞車時,其實是更明顯偏移到內線道等語,然對前開主張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又經本院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請鑑定人即吳宗修說明煞車痕、擦地痕分別是哪輛車子的痕跡?經鑑定人吳宗修證述稱:「單純就一張現場圖,我們也不能確定警察畫的時候有沒有錯,本案車子不在痕跡的終點。一般如果車子沒有移動會有停止位置,第一個要有終點,第二個要有ALIGNED。ALIGNED就是在類似共線,符合連續性原理。本案因為不符合,所以無法一問就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業已移動,故無法判斷其終點,此外,鑑定人亦證述稱:「…前面彎的痕跡比較確定是小貨車勾到之後的痕跡,那個不是煞車痕而是輪胎拖痕。由證物與停止來看,我們去判斷車禍如何發生。因為大車後面離開,原理是要去對胎痕。車子被勾到之後駕駛人會踩煞車,有可能左邊會稍微浮起,煞車痕會出現單邊有幾種情況。有一種是路面本身不平,或是車子本身煞車性能不是很均勻,輪子煞車力比較弱的煞車痕比較淺。我覺得要判斷煞車痕是屬於左輪還是右輪在本件很困難,甚至是前輪還是後輪也有困難,甚至是否是本件車禍的痕跡也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件依鑑定人專業尚無從單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係左輪還是右輪之煞車痕,且亦無法判定被告之車輛抑或羅耀堂所駕小貨車之煞車痕,是原告單憑煞車痕有3.9公尺到4.1公尺的偏移,即逕自推斷被告所駕車輛在煞車時,有明顯偏移到內線車道等語,自屬流於臆測想像,無足可取。另原告所提原證9轉彎車輛離心力顯示圖(見本院卷第24頁)、原證10事故現場模擬圖(見本院卷第25頁),亦係原告所自行模擬、繪製(見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自難以逕信。
⒊再者,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繪製之模擬圖詢問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可能為原告所模擬之情形?經鑑定人吳宗修證述:「本件在我的眼光中是比較簡單的,看卷宗中22頁這張圖(即車損照片)就幾乎知道答案了,其他的都是輔佐。22頁照片可看出小貨車這種鐵由前往後翻,是一件非常不簡單的事。這兩張很明確就是貨車翻起來的部分是絞鍊,要讓它翻起來只有可能是用「繳」(台語),而且要用很大的力。(以模型車比擬)。綜合其他跡證,就可以解釋交通事故現場圖。」、「(問:是否可能兩車輛併行產生系爭車禍?)併行時兩者的拉扯力是來自於兩者的速度差,所以現場照片這樣的力已經不叫併行。(中略)在超車的時間點可以說兩車是併行。但是在車禍發生的瞬間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2頁背面),又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三認:「大貨車前保險桿左角往前外翻,且側向立面遺有水平式刮痕,顯係遭相對高速自後往前拉扯所致。小貨車右側貨架立擋板的最後一處絞鏈與下部(底板處)完全往後外翻,顯係右側以較高速刮勾外物所致。」,意見四認:「大貨車前保險桿左角往前外翻且側向立面遺有水平式刮痕,以及小貨車右側貨架絞鏈往後外翻,兩處重要物理跡證吻合,且比對當事人(大貨車駕駛人即被告)對案情陳述與現場胎痕跡證,均符合小貨車自大貨車左側以較高速度超車過程中,小貨車右後角(貨架擋板絞鏈處)勾到大貨車左前角(保險桿),小貨車因瞬間右側受阻(拉)力而以順時針方向產生轉動慣量,往路肩偏行致撞擊電箱桿。」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第11頁),且鑑定人吳宗修證述:「我們會就法院提供的所有卷宗閱覽,主要的幾個證據,包括現場圖、照片、以及當事人及其他人的陳述。」、「本案有一個非常關鍵的點,就是他們兩車接觸的跡證,就是在鑑定意見書中的四,這樣的車損非常不平凡。」、「如果是被怎樣撞擊,就會有怎樣的結果。」、「人說的比較薄弱,我們通常都是看證物」、「煞車痕跡屬於誰的對本件案情意義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1頁背面、132頁、133頁),顯見鑑定意見非僅以被告陳述為立論依據,亦非僅以原告所稱為準,而係將所有卷證資料加以綜合研判後、依專業知識為證據取捨、判讀後始得出上開鑑定意見,是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未就現場物理跡證進行鑑定,逕以羅耀堂酒駕進行認定,鑑定人顯非以其特別知識做成鑑定意見等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羅生501,268元、原告羅吳玉女520,776元、原告葉美玉333,333元、原告羅明娟153,333元、原告羅昭方342,934元、原告羅昭彥15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