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銓(原名 陳華山 )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0路○000號1樓「飛揚人生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飛揚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營不善,已無繼續營業之意,其亦無意邀約投資者投資飛揚公司之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0日、12月30日,及99年2月1日、3月10日、4月1日,在桃園縣楊梅市之麥當勞內,先後5次向 呂容萱 所介紹之 劉徐秀雲 佯稱:投資飛揚公司保健產品,每月可獲得投資款6%紅利,6月期滿即可領回投資款云云,並於98年10月20日第1次與原素不相識之劉徐秀雲見面時交付印有飛揚公司總經理陳華山等文字之名片1張予劉徐秀雲,並向劉徐秀雲表示其係從事生物科技保健食品,藉以取信劉徐秀雲,致劉徐秀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上開與陳政銓見面之當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70萬、50萬、40萬及60萬元,共計270萬元投資款予陳政銓。詎陳政銓收受上開投資款後,竟用以簽賭六合彩,未曾交付任何投資產品明細予劉徐秀雲,且除支付33萬餘元紅利予劉徐秀雲外,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及本金支票20紙,均未依約兌現,經劉徐秀雲屢次向陳政銓催討,陳政銓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劉徐秀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徐秀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徐秀雲、呂容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指明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其所言又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是依據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劉徐秀雲5次款項,金額共計270萬元,且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0紙支票未依約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呂容萱介紹劉徐秀雲借伊錢,伊沒有和劉徐秀雲聯絡過,伊一開始有還錢,後來沒錢才避不見面;98年2、3月間伊都在簽賭六合彩,沒有工作,98年10月間因為向呂容萱及劉徐秀雲借錢,所以有錢,就每期簽30、5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接續於98年10月20日
、12月30日、99年2月1日、3月10日及4月1日,在桃園縣楊梅市之麥當勞內,先後5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0萬、70萬、50萬、40萬及60萬元,共計27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均未曾交付任何投資產品明細予劉徐秀雲,且除支付33萬餘元紅利予劉徐秀雲外,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及本金支票共20張未依約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徐秀雲、證人呂容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陳益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6-77頁,本院易字卷第22-30、31-3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20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飛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3、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徐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呂容萱介紹投資
飛揚公司而認識被告,呂容萱說做這個很賺錢,被告需要錢要存貨,伊聽說被告說公司在台北,工廠在新竹科學園區,被告介紹公司營業項目是藥材;伊與被告約定是短期投資6個月,被告開票每個月給紅利,第六個月本金就可以還給伊,沒有簽任何文件,被告說因為中藥材要漲價要囤貨;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拿名片給伊,他是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是在99年4月10日開始被告簽發的支票開始票,伊不知道被告有在賭博,如果知道就不會投資他了;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呂容萱有賺到錢,加上之前的紅利給付正常,呂容萱告訴伊她投資很多,要伊相信她;每次投資付款被告都有出面,也都有開票給伊,款項是被告自己收;伊有問過被告說是否是要增資,被告說是,所以伊認為囤貨就是增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反面、第23-24頁、第27反面至第29頁),並有證人劉徐秀雲所提被告交付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80頁)。證人呂容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98年10月份開始陸續跟伊說他公司前景很好,希望大家投資他的公司分紅利,以6個月為1期,增資是希望業務拓展,把公司的規模擴大;有一天伊和劉徐秀雲聊天時談到伊投資一0生技公司,紅利有6%,劉徐秀雲問伊有無投資,伊說有並問她可以考慮要不要投資,伊有跟劉徐秀雲介紹飛揚公司確實有在賣生化科技關於慢性病的產品;劉徐秀雲與被告5次見面時伊都有在場,第一次見面被告有簡單的介紹公司,也有給劉徐秀雲名片,說公司要增資謝謝幫忙,之後幾次見面都有提到但時間很短;一直到99年4月10日伊的支票跳票,劉徐秀雲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的票跳票,伊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來就一直傳簡訊請被告出來解決事情;伊向劉徐秀雲表示是投資被告公司,因為公司要增資,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第33頁反面)。觀諸證人劉徐秀雲及呂容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劉徐秀雲確係為投資飛揚公司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且證人即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益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在99年3月間代書辦理解散登記的前2、3個月公司還有進、銷貨,但進貨數量比較少,營業狀況比較不好,就看有沒有人要買就賣出,被告有跟伊商量打算結束營業;98年10月到98年年底還是有在賣保健食品,但是數量不多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足認飛揚公司當時已無擴大營業或增資之計畫,另被告亦多次供陳:自證人劉徐秀雲及呂容萱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偵緝卷第75、87頁,本院卷37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未以證人劉徐秀雲交付之款項作為飛揚公司營運之用,被告顯係以投資為由,騙取證人劉徐秀雲交付款項。
㈢被告辯稱:呂容萱及劉徐秀雲交付之款項係屬借款,並不知
悉呂容萱告知劉徐秀雲交付款項之原由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劉徐秀雲、呂容萱前揭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證人劉徐秀雲與被告並無深交,亦無多次交付款項供被告作為簽賭資金之可能,又證人劉徐秀雲每次交付款項時,均係被告親自受領,再由被告開立各期支票交由證人劉徐秀雲收受,並非透過呂容萱轉交,於此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劉徐秀雲就款項交付之目的,彼此應有一定之認識,斷無一方認定款項係供作投資飛揚公司,而他方認定係借款供作簽賭之用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除與證人劉徐秀雲、呂容萱證述不符外,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投資飛揚公司保健產品之單一理由,陸續以增資為藉口,於相近之時間及地點分次詐欺款項,各次得款之方法相若,歷次使用之藉口具備延續性質,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同一詐欺理由下反覆實施之行為,而屬單一接續犯意之意思實現,為合理評價被告之行為並避免過度處罰,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賭博資金,竟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且詐取金額並非小額,並兼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單位:│付款行│退票日│卷頁│││││新台幣)││││├───┼──────┼─────┼─────┼────────┼──────┼───────┤│1│99年4月10日│HC0000000│24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4月13日│99他6472號卷P4│├───┼──────┼─────┼─────┼────────┼──────┼───────┤│2│99年4月20日│BY0000000│53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0日│99他6472號卷P5││││││台北新莊分行│││├───┼──────┼─────┼─────┼────────┼──────┼───────┤│3│99年4月30日│BY0000000│42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99他6472號卷P6││││││台北新莊分行│││├───┼──────┼─────┼─────┼────────┼──────┼───────┤│4│99年5月1日│BY0000000│36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3日│99他6472號卷P7││││││台北新莊分行│││├───┼──────┼─────┼─────┼────────┼──────┼───────┤│5│99年5月1日│BY0000000│3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3日│99他6472號卷P8││││││台北新莊分行│││├───┼──────┼─────┼─────┼────────┼──────┼───────┤│6│99年5月10日│HC0000000│24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6月24日│99他6472號卷P9│├───┼──────┼─────┼─────┼────────┼──────┼───────┤│7│99年5月30日│BY0000000│42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0│├───┼──────┼─────┼─────┼────────┼──────┼───────┤│8│99年6月1日│BY0000000│3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1│├───┼──────┼─────┼─────┼────────┼──────┼───────┤│9│99年6月1日│BY0000000│36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2│├───┼──────┼─────┼─────┼────────┼──────┼───────┤│10│99年6月10日│HC0000000│24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6月24日│99他6472號卷││││││││P13│├───┼──────┼─────┼─────┼────────┼──────┼───────┤│11│99年6月30日│BY0000000│742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30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4│├───┼──────┼─────┼─────┼────────┼──────┼───────┤│12│99年7月1日│BY0000000│3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5│├───┼──────┼─────┼─────┼────────┼──────┼───────┤│13│99年7月1日│BY0000000│36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1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6│├───┼──────┼─────┼─────┼────────┼──────┼───────┤│14│99年7月10日│HC0000000│24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7月12日│99他6472號卷││││││││P17│├───┼──────┼─────┼─────┼────────┼──────┼───────┤│15│99年8月1日│BY0000000│53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8│├───┼──────┼─────┼─────┼────────┼──────┼───────┤│16│99年8月1日│BY0000000│36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19│├───┼──────┼─────┼─────┼────────┼──────┼───────┤│17│99年8月10日│HC0000000│24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8月10日│99他6472號卷││││││││P20│├───┼──────┼─────┼─────┼────────┼──────┼───────┤│18│99年9月1日│BY0000000│36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1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21│├───┼──────┼─────┼─────┼────────┼──────┼───────┤│19│99年9月10日│HC0000000│42400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99年9月10日│99他6472號卷││││││││P22│├───┼──────┼─────┼─────┼────────┼──────┼───────┤│20│99年10月1日│BY0000000│636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0月1日│99他6472號卷││││││台北新莊分行││P2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