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純質淨重:捌拾玖點壹貳壹肆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黑色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信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即應受刑罰,惟為貪圖便利施用及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竟仍於民國102年5月2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夜市旁之「嘉年華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向「嘉年華KTV」服務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89.1214公克,加上後述附著在黑色香菸盒而無法析離之微量殘渣)而持有之,並隨即將微量愷他命置入黑色香菸盒1個後,當場施用之。嗣於當日22時55分許,由陳信宏駕駛案外人即其女友 鍾羽威 之弟 鍾旻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羽威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員集路路口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予以盤查,經陳信宏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除當場在前述車輛內扣得愷他命2包外,並在該車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上開內含愷他命微量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黑色香菸盒1個,復經陳信宏自行提出供員警查看後,發現該香菸盒內有無法析離之愷他命微量殘渣及供陳信宏施用愷他命所用之電話卡1張、塑膠筆管1支及玻璃片1片,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
㈡證人鍾羽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2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89.1214公克)、內含微量愷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黑色香菸盒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陳信宏於上開時、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合計純質淨重超過89.1214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0年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可責;⑵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驗餘合計純質淨重超過89.1214公克);⑶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屬低收入戶之生活情形,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之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89.1214公克)及上開與該黑色香菸盒無法析離之微量愷他命殘渣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禁物,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等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話卡1張、塑膠筆管1支及玻璃片
1片,業經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愷他命而研磨成粉使用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第7頁),與本案無關,而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器具,應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爰不併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