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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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 邵永泗
邵世郎 邵麟哲 邵阿錦 邵世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 吳希達
劉致錚 毛俊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力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59、460、461、461-1、462、462-3、46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邵永泗之應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990,120元,邵世和之應得價款為655,140元、邵世郎之應得價款為4,713,060元、邵麟哲應得價款為2,747,520元、邵阿錦應得價款665,140元。
㈡嗣於101年11月30日,由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 游玉坤 承受系爭
買賣合約買方之權利義務;102年3月25日再由被告3人承受系爭買賣合約買方之權利義務,被告吳希達持分1/40、被告劉致錚持分28/40、被告毛俊羽持分11/40。嗣被告等以系爭土地中之461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於51年3月2日出售與訴外人 張志謙 (下稱51年買賣契約)為由,要求原告等減少價金10%。原告等5人當時誤以為真,而同意與被告簽訂102年7月9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減少原應得買賣金額1/10,原告邵永泗、邵世郎、邵麟哲、邵世和、邵阿錦減少之金額依續為999,012元、471,306元、274,752元、65,514元、65,514元。
㈢被告劉致錚復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邵世南 、邵
永裕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調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明51年買賣契約不存在。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等3人應給付另一共有人 邵永裕 遭扣除之10%之買賣價金。
㈣上開51年買賣契約既非真正,原告等5人之和解顯係出於錯
誤,原告乃以103年8月12日三重永興郵局9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及同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向被告撤銷系爭和解書。
㈤系爭和解書既已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買
賣合約請求被告依持分比例給付尚未給付之10%之買賣價金,被告3人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被告依約應於移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已然違約,被告應自102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應自102年6月1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依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2/10,000計算之滯納金。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附表「應給付金額」之金額2/10,000計算之滯納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擔
保對於買賣標的之權利確實存在,並無設定抵押權、永佃權、典權之情事,亦無另出賣他人之情形。」、「乙方應保證本合約土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未有為自己或他人做債務擔保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抵押權時或經預告登記及負擔債務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等情事者,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如因使致甲方權益受損者,乙方應按其各別持分比例賠償甲方。」㈡查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依約移轉
至被告3人名下,然被告欲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時,突有訴外人 張坤明 持原告等家族於51年3月2日與訴外人張志謙簽立之51年買賣契約,表明其權利乃源自於張志謙而不願遷離。後被告經查始知悉,原告等 邵氏 家族就系爭土地長年來向多人收取租金,唯獨就張坤明所居住之房屋未收取地租,此亦據訴外人張坤明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們那一帶每一戶都要繳租金給邵家,只有10號不用,我們都知道10號就是已經跟邵家買斷的,只是無法辦過戶。」,此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2號卷第9頁反面可憑。而原告等家族成員均明知系爭土地確曾出售他人一事且自知理虧,始願和被告達成減價10%之和解條件。
㈢又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並依約將款項匯入信託專戶後,始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非屬設定地上權之占用戶,且渠等占用戶並非無權占有而均係原告與其家族共有人所出租予渠等,並有渠等提出之租金收據可稽。查依系爭買賣合約可知「出租」本非第7條第3項所約定「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第4項所約定「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之除外範圍。故原告等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8條甚明。
㈣承前所述,原告家族將系爭土地一物數賣,並隱瞞私下曾將
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第8條甚明,而原告家族成員均知前揭一物數賣與私下出租他人之違約情事,始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此即為相關事實之始末。原告今刻意曲解兩造間達成和解之背景事實,訛指系爭和解書全係以51年買賣契約為憑,自顯與事實相違而無足採。
㈤再者,新北地檢署103年調偵字第6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僅
係因無法以51年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即確認該案之被告(即原告家族之其他成員邵世南、邵永裕)自始即知悉一物數賣之情,故難認該案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始為不起訴處分,何來原告所述確認51年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情?又原告家族成員邵世南於新北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偵查程序中,早已自陳:「我們家族100年9月17日的會議紀錄裡面有講到土地當中有部分前有買賣之情形。(見上開偵字卷一第25頁)」;且訴外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 謝寶霞 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亦證稱:「(問):對於被告(指邵永裕)表示,在賣土地前, 邵昆隆 、邵世南有跟你說曾經將土地賣給別人一事,所以你知情,你也有告訴力德建設,有無此事?(答):沒有這件事,一直到告訴人跟我說之前,我都不知情。(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卷第62、63頁)」,更足徵包含原告在內之邵氏家族均知悉曾將系爭土地一物數賣,且買受人力德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一物數賣之情。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係本於原告家族違約隱瞞一
物數賣與另行出租他人之事實所做成,並非原告所訛指單以51年買賣契約為據,且51年買賣契約亦全無原告所指不存在或偽造、變造之情,原告自無由撤銷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甚明。
㈦事實上,被告於102年發現原告家族前揭違約情事時,即聯
繫原告家族出面協商處理違約爭議,惟原告家族均百般拖延置之不理。嗣因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反應後,彰化商業銀行暫停價金之撥付,原告家族乃透過立法委員 姚文智 委員之辦公室主任出面居中,邀請被告至其立院辦公室與原告家族代表協商,被告前往後,乃表示因原告家族違約,將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追索相關損害,惟原告家族代表則請求勿予解約,並希能以協議減價之方式以彌補被告損失,雙方始達成減價10%之和解條件,而由原告家族所委任之律師製作系爭和解書置於彰化商業銀行處,再由原告家族成員分別各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於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原告等均明知上開和解之相關始末,亦明知係由其家族代表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減價和解以避免解除契約,卻臨訴偽稱渠等係誤信51年買賣契約始同意和解,明顯刻意扭曲事實,其心態實屬可議。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是民法第738條各款所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自當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9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原告當時誤認其他共有人就461地號土地於51年3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志謙所簽立之51年買賣契約為真,始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嗣後原告始知悉51年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故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顯係出於錯誤,原告已於103年8月12日以三重永興郵局9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738條第1、3款之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等情,固據提出51年買賣契約、系爭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三重永興郵局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31頁、第105頁)。然查,兩造係於102年7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則不論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誤信51年買賣契約為真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是否實在,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原告之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惟原告遲至103年8月12日始以錯誤為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3日始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回執影本)。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所達成減價10%之和解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既仍有效,兩造即應同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故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已經其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為由,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因和解而減價之10%買賣價金,及以被告遲延給付該10%之買賣價金為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2/10,000計算之滯納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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