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一宏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念及被告犯後指證其毒品上游,並主動積極提供有效情資供警方查緝,雖未因其情資而查獲,但此一指證實屬難得,顯見被告頗具悔意,此有警員 廖晨 諭之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懲。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119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同上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1頁)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 洪一宏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91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3113、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3113)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9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