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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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翰
彭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
630號、第1628號、第1933號、第1629號、第19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勁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偉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10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倒數第3行有關「上址便利商店」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另補充「被告林勁翰、彭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勁翰、彭偉誠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勁翰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被告彭偉誠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林勁翰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要旨足參)。爰審酌被告林勁翰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而被告彭偉誠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青年,其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二人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但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勁翰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就被告彭偉誠所受宣告之拘役,各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林勁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一、㈠│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林勁翰、彭偉誠共同竊盜,林勁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彭偉│││事實一、㈡│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林勁翰、彭偉誠共同竊盜,林勁翰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彭偉誠│││事實一、㈢│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林勁翰、彭偉誠共同竊盜,林勁翰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彭偉誠│││事實一、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林勁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偉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先佯以與 劉學廉 聊天,趁劉學廉將貨物推入倉庫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逞,隨即逃逸。嗣劉學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林勁翰復與彭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內,見 洪郁 涵所有之脫水機1台放置於該處,有機可趁,先由林勁翰徒手拆卸上開脫水機,彭偉誠在一旁把風,2人再一同徒手搬運上開脫水機離去,而竊取上開脫水機得逞,林勁翰並將上開脫水機變賣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與彭偉誠平分。嗣 洪郁涵 發現脫水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林勁翰、彭偉誠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林勁翰佯以向該店店員 張燕 生詢問問題,彭偉誠即徒手竊取便當2個得逞。(四)林勁翰、彭偉誠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一同徒手竊取便當2個得逞。嗣 張燕生 發現便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勁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實。│││之供述││├──┼─────┼─────────────────┤│2│被告彭偉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協助被告林勁│││之供述│翰搬運脫水機,於犯罪事實一(三)有看││││到被告林勁翰拿二個便當,於犯罪事實││││一(四)有吃被告林勁翰偷的便當之事實││││。│├──┼─────┼─────────────────┤│3│告訴人劉學│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廉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平派出所偵││││辦林勁翰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4│被害人洪郁│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涵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照片黏貼││││卡暨照片10││││張││├──┼─────┼─────────────────┤│5│被害人張燕│犯罪事實一(三)(四)之事實。│││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林勁翰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彭偉誠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勁翰、彭偉誠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勁翰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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