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7、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㈠102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3年1月1日深夜將近2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挺勳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㈠102年10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3年1月2日上午4時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挺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挺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13日、103年1月
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2年2月1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及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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