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江麗文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陳昭成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零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80年9月13日結婚,育有兩子女,結婚初期尚能
融洽,惟約於5年前原告發現被告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要求被告注意交友分際及原告感受,被告卻依然故我,自此兩造感情開始疏離,雖住在同一屋簷下也鮮少互動,有如陌生人。且被告每次酒後即藉故與原告爭吵,甚至惡言相向,對原告肢體暴力,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多次隱忍。然於102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酒後又與原告爭吵,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驅趕原告回娘家,對原告咆哮「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趕也趕不走」,並動手毆打原告臉部、嘴巴及耳朵,還用電擊棒電擊原告,所幸原告閃避而未擊中。原告忍無可忍,聲請保護令獲准。
⑵被告經常出入聲色場所,與多名女子過從甚密,又家暴毆打
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間,不僅未曾找尋過原告,致力挽回婚姻,反而買禮物贈送多名女子,該等女子還在臉書上炫耀。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還將女子帶回家中,對婚姻之忠誠蕩然無存,亦無視子女及家人感受。綜上,原告已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⑶本件離婚原因可歸責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衡酌兩造結婚已逾20年並育有子女兩人,原告對家庭之貢獻程度,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訴請離婚,原告精神受創程度可想而知,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於離婚原因無過失,已年屆45歲,長期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技能,原告顯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狀,衡諸兩造結褵逾20年,原告為家庭之付出程度,及被告之收入,被告應給付贍養費550萬元。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雖於102年5月25日有毆打或言語斥責原告之情事,但並
無原告所稱持電擊棒之攻擊,此點尚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之所以會毆打或辱罵原告,當因當天被告父親中風,被告姊姊打電話希望原告儘快回家協助,然原告卻不予理會而沒有馬上回來,所以被告才會在見到原告一時動怒,而出手毆打並加以言語斥責,此乃人情之常,非屬無可原諒之惡行。況被告亦已依保護令內容,完成三小時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足徵被告就前開行為已有反省及悔改之意,而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再者,被告父親兩次中風,亟需原告協助照顧,惟原告不僅未善盡照護之責,仍流連在外,賭博取樂,著實令被告深感痛惡,從而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
⑵原告年甫45歲,正值壯年,雖長期擔任家庭主婦,但好手好
腳,且受有高職教育,要找到一份足以餬口的工作,應非難事,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然原告竟請求550萬元的贍養費,於法不合。
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家庭暴力,及與女子過從甚密等主張,貴
院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原告拒絕奉養及照顧被告高齡且多次中風的公公,亦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與女子過從甚密,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留言、相片及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⑵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有在外與女子過從甚密,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情,已如前述,造成兩造感情盡失,其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不照顧中風之公公,亦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於80年結婚,婚姻關係已23年,然被告卻不知珍惜,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戀情,破壞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致使家庭破碎,原告精神上確實蒙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向本院起訴經判准離婚,且足認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名下有價值逾千萬元之股票、存款,股利所得年逾3百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情事。從而,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