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朝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
102年度訴字第1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朝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朝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有期執行完畢後,於101年10月20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各該判決均未宣告累犯。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凡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簡稱甲罪),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乙罪),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0年8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各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上揭甲罪、乙罪為兩執行刑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甲罪之徒刑,已於99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日字第
586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二)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於甲罪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即99年12月31日,即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於101年10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2年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述各判決書附卷可查,且觀諸上述各判決書,均以受刑人於乙罪尚未執行期滿之假釋期間,即100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時,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為由,皆暫未論以累犯,惟上述各判決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縱使乙罪因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不影響甲罪執行完畢之效力,核與累犯認定無涉。
(三)嗣受刑人於乙罪尚未執行期滿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假釋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予以撤銷(刑法第78條第1項參照),乙罪亦可視為已執行完畢,受刑人累犯認定之時點亦隨之延至此日。是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確實構成累犯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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