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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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86號、107年度偵字第3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宏達為瘖啞人士,於各該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之工地,見 潘政治 在該處午睡,將其所有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潘政治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身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嗣其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3分至1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Play」),冒用潘政治名義,輸入潘政治所申辦上開門號號碼,接續透過「GooglePlay」之代收服務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Play」而行使之,並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潘政治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致「GooglePlay」誤認係有權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潘政治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而提供點數至范宏達使用之遊戲帳號(角色身分:000000000000號),並將消費金額併入潘政治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范宏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0元冰火九重天遊戲點數,且足生損害於潘政治、「GooglePlay」、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范宏達與 吳釗潁 於106年9月間係任職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 安晟 工程行之同事,並同住在上址之204號宿舍,而於同年月23日前15日許,范宏達因有使用機車需求,遂於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輸入文字,以此方式表達向吳釗潁商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意,經吳釗潁同意出借後,吳釗潁便將其慣常擺放在包包內之上開機車鑰匙交予范宏達,范宏達因而知悉吳釗潁之上開機車鑰匙存放處。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范宏達與吳釗潁下班後回到上址204號宿舍,范宏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釗潁前往上址3樓洗澡之際,見吳釗潁存放上開機車鑰匙之包包放在上址204號宿舍內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吳釗潁放在包包內之上開機車鑰匙及3,000元,並在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停放在上址公司外之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潘政治、吳釗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宏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即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吳釗潁(下稱吳釗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7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16至19頁)僅有被告離開的影像,沒有全部拍攝過程云云,否認該手機畫面截圖7張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2、查上開手機畫面截圖7張,係以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性質屬物證,且被告未否認該截圖上之人非其本人,僅以吳釗潁所提供之影像僅有被告離開之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8、91至92頁),足徵該照片具形式上之真正,又查無事證足認上開手機畫面截圖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宏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91至92、155頁,本院卷第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下稱偵5389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台灣大哥大之小額付費帳單、Google交易明細、冰火九重天手機遊戲登錄紀錄、冰火九重天遊戲公司回函、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記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單付款說明頁面在卷為憑(偵5389卷第8頁至第24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下稱偵32087卷,第8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9月間與吳釗潁為安晟工程行同事,均住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204號宿舍,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許騎乘吳釗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行動電話中輸入「我要借機車去買東西」之文字給吳釗潁看,向他借用機車,他點頭同意,並且親手將機車鑰匙拿給我,而後吳釗潁說要去洗澡,他在二樓洗澡,我在三樓洗澡,我洗完後吳釗潁與同事已經在一樓,我就跟吳釗潁說我要出去,我出去後發現我的錢不見了,就回到公司告訴吳釗潁,吳釗潁也說他的錢不見了,我跟老闆說我們2人的錢不見了,老闆請每個人按捺指印後,我就告訴吳釗潁我要出去,吳釗潁也說好,照片上的時間8點是留完指印的時間,我沒有偷機車及皮包內的現金3,000元云云。
2、經查:⑴被告與吳釗潁於106年9月間,均係任職在安晟工程行,同住
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204號宿舍,且其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許,曾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下稱偵32955卷,第6頁),並經吳釗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 綦詳 (偵959卷第3至5頁、第33頁正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9頁),復有被告個人履歷表、切結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959卷第10、11、15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吳釗潁指證
明確,且被告自承與吳釗潁間並無任何仇怨過節,吳釗潁諒無設詞誣攀之理:
①本案據吳釗潁先後於106年9月24日、同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
稱:於106年9月23日,我與被告一起下班回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宿舍內,當時宿舍只有我和被告,我要去洗澡,被告也說要去洗澡,之後我去宿舍2樓洗澡,他說要去3樓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發現我腰包內3,000元不見後,有同事看到被告慌慌張張離開,我到公司外面查看,發現我的機車不見了,我趕緊查看包包內的機車鑰匙,才發現機車鑰匙也不見了,後來調閱公司的監視器,確認是被告偷走3,000元並騎走機車;我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但過去曾借給他,所以被告知道我的機車鑰匙在腰包裡等語(偵959卷第3頁背面至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同住公司宿舍204號房2個月,從106年7月至9月,當天我在2樓洗澡,被告去3樓洗澡,我包包放在204號房的床鋪上,我洗澡回來後,被告還沒回來,我發現房間內的包包被打開,現金3,000元及機車鑰匙不見了,我下樓查看停在公司外面的機車,發現機車也不見了,因為當晚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去報警,公司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騎走我機車的畫面,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再也沒有回到公司上班等語(偵959卷第33頁正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一起住在公司宿舍204號房,於106年9月23日晚上,我和被告下班後,我就去洗澡,洗澡回來房間後,我沒有看到他,但是我發現包包被打開,我的錢跟機車鑰匙都不見,而且機車也不見;因為我跟被告常常在一起,被告也曾跟我借過機車,所以他知道我的錢跟機車鑰匙放在哪裡,我也曾從包包裡拿鑰匙給被告,案發當天我沒有借車給被告,我在發現錢跟機車鑰匙不見之後,一個人去跟老闆講,那時候被告就不見了,老闆把公司的人全部叫來辦公室詢問跟按指印,只有被告沒有到老闆辦公室,所以老闆有調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所以叫我報警,之後被告就沒回來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7頁)。
②衡諸證人吳釗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事發經過
之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吳釗潁沒有過節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吳釗潁與被告既無恩怨宿仇,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理。更況吳釗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其所有之機車業已尋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則吳釗潁實無因本案損害而有令己致罹偽證重罪之可能。其前開證述,應非杜撰虛妄,是堪認吳釗潁上開指證顯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所陳向吳釗潁借用機車前後之經過,所
陳不一,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①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108年11月14日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我的手機LINE裡面打字,打的內容是向吳釗潁借機車我要去買東西,我拿給吳釗潁看,吳釗潁看了之後就把機車鑰匙拿給我,我洗完澡換好衣服下一樓時有看到吳釗潁還有其他同事在一樓,之後我就告訴吳釗潁我要出去,吳釗潁說好,我騎車到住處附近的一個賣食物的店去買東西,我要付錢的時候,我發現我的錢也不見了,所以我沒付錢就回到住處,我就告訴吳釗潁說我的錢不見了,吳釗潁也告訴我說他的錢也不見了,之後我跟吳釗潁一起去找老闆,告訴老闆我們兩個人的錢都不見了,之後老闆把所有的員工找來,說大家都不要出去,全部留在公司裡面,每一個人要一一按指紋、簽名後,老闆說他會處理。我就告訴吳釗潁說我要騎車去火車站載我太太,後來我就騎吳釗潁的機車去火車站載我太太,載到太太之後,我太太幫我買食物,因為她身上有帶錢,之後我太太告訴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我送她去臺北的醫院,我現在不能說機車那裡,因為對方誣指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至41、146頁,本院卷第91頁);②然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日我用
手機打「我要借機車買東西」文字內容,向吳釗潁借用機車,我不知道我去的地方是什麼路,但是騎車大概3分鐘,就是5分鐘不到,買了東西後我就騎去竹北火車站帶我老婆一起出去吃東西,我老婆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就沒有騎機車,我就帶我老婆兩個人一起搭火車回板橋,回板橋後,我就帶我老婆去看醫生,是去一個小診所,再來就送我老婆回她家,我就在我老婆家裡睡覺,到隔天早上,我一醒來發現上班時間已經超過了,我就沒有去上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至94頁);③基此,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騎乘吳釗潁機車之動向、有無再
返回公司等節,前後陳述實有不一;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於案發當日在手機上打文字向吳釗潁借用機車,吳釗潁交付鑰匙後,其於出門後發現錢不見了,返回公司與同樣發現錢不見的吳釗潁共同向公司老闆報告云云,實與吳釗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我洗完澡之後我回房間沒有看到被告,之後我有檢查我的包包,發現我的錢跟機車鑰匙不見了,我自己一個人去跟老闆講我的錢跟東西不見的事情,那時候被告就不見了,老闆就把公司的人全部都叫來辦公室問,老闆一個一個問有沒有人拿我的錢和東西,就只有被告沒有到老闆辦公室接受老闆的詢問,所以只有被告沒有按指印,因為被告已經不在了,其他全部員工都有按指印,因為被告沒有到老闆辦公室接受老闆詢問跟按指印,所以老闆有調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所以叫我去報警,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公司過。但當時確實有叫公司裡的人都要按指印的事,沒有包含被告,因為被告跑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48頁),大相逕庭,被告上開所陳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出門時一樓除有吳釗潁外,尚有公司其他同事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959卷第16至17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出門當下公司1樓內部未見有其他人,是被告稱其出門時公司1樓有吳釗潁與其他同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更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案發當日用LINE向吳釗潁借用機車之訊息,以杜爭議,足稽被告所謂使用LINE借車之詞無非係於犯後圖減罪責之卸詞,不可採信。
3、綜上,依吳釗潁上開指證及手機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佐以案發當時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吳釗潁同住該處,且有取走鑰匙騎乘機車之事,則吳釗潁包包中存放之機車鑰匙連同3,000元,確係遭被告竊走,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安晟工程行提供公司內外部、辦公室、宿舍之影像證明其未犯罪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擷圖上之人,亦不否認其有取走吳釗潁鑰匙騎乘機車之事,自無庸再行調取上開安晟工程行公司內外部、辦公室、宿舍之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利用「GooglePlay」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潘政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進行支付,藉此獲取虛擬儲值點數及免於給付上開虛擬儲值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使用告訴人潘政治之行動電話中所申請「GooglePlay」,用以表徵告訴人潘政治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罪數:⑴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就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為於2、3歲時發燒生病才聽不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是被告屬瘖啞人無訛,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5、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被告以其與配偶均為瘖啞人士,妻子當時正有身孕,經濟困頓,需錢孔急,因而才會鋌而走險,誤觸法網,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政治之手機、並持之用以儲值其遊戲點數,復徒手竊取吳釗潁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機車鑰匙及機車,已造成潘政治、吳釗潁之損失,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再者,被告竊取告訴人潘政治之手機後係用以儲值其遊戲點數;另就竊取吳釗潁之財物部分,飾詞否認犯行,復拒絕提供告訴人吳釗潁機車之下落(原審卷第92、94頁),以減少吳釗潁之損失(該機車其後為警所尋獲,並發還吳釗潁),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另參諸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又持竊得之行動電話,未經告訴人潘政治同意,擅自使用其帳號向「Goog
lePlay」購買遊戲點數加以行使之,並詐得免於支付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共1萬9,500元,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各告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9,500元、竊得之3,000元及機車鑰匙1支,俱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吳釗潁所有之機車,業經尋獲且由吳釗潁取回,有吳釗潁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實沒有做,機車是向吳釗潁借用,被告與配偶均為瘖啞人士,因妻子懷有身孕,經濟困頓,因而鋌而走險,誤觸法網,且被告侵害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特性,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上開竊取吳釗潁財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指駁如前;又被告求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復經本院衡酌認本案並無適用,亦詳述如前。另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部分,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觀諸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其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事實欄一㈠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事實欄一㈢竊盜罪部分)及有期徒刑2月(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尚屬低度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欄主文一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范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范宏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范宏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