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候月女被告 陳景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有上開聲請不合法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駁回。㈡本件聲請除有上開聲請不合法之情形外,依聲請人告訴事實,已逾追訴時效,經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敘甚明,是縱認聲請人告訴事實屬實,惟因告訴事實之時效已完成,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縱再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對該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仍因時效完成規定,而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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