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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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陳盡義
陳清雲 陳香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沈佳蓉 律師被告 梁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 陳錦呈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84年8月18日死亡,其自幼即由 陳赤牛 、 陳梁月 於26年間所收養,陳赤牛過世後,陳梁月更只與陳錦呈共同生活,足認原告之父陳錦呈與陳梁月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然於日前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於陳錦呈戶籍上補填養母陳梁月之登記時,卻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表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其等間真具收養關係,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足以排除原告私法繼承地位之受害危險,爰聲明:確認原告之父陳錦呈與陳梁月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提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所列被告前既曾替原告以其等父親陳錦呈確為陳梁月之養子,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載收養登記,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同予附和而無任何爭執,原告於此本應另以陳梁月若未與陳錦呈成立收養,依法得繼承陳梁月財產之相關法定順位繼承人為對造,原告現向當事人非屬適格之梁世昌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告縱認再轉繼承權利,已因戶政機關未予受理收養補登而生影響,或宜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或應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陳梁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待確定後再對該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以資解決,原告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並列不爭執其等主張之梁世昌為被告,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