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哲漢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哲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哲漢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哲漢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日20時許,應予更正),在其當時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舍商旅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8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右」之成年男子,價金部分則於翌(9)日5時5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之。嗣於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其投宿之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內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循該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至115、14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13、86、146至14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8至40頁,原審偵聲字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420、423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與微信暱稱「右」之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387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47至48、104至105、122、154頁,偵字第22161號卷二第1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右」之人之犯行,甚為明確。按愷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三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況且,被告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伊買的愷他命比較多,所以會比較便宜;伊賣給「右」的是行情價,沒有比行情價還多賺錢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40頁),足可佐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是其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核被告廖哲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其於假釋出監後約半年,即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前述前科同屬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難謂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之情形,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考量其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等,以衡量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非謂須前有販賣毒品前科、再犯本案,始得依累犯加重其刑。辯護人以此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其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查被告販賣交付愷他命之時間,是在107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原判決誤載為該日20時許,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免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酒店,以4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梅片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1),復至其投宿之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梅片及手機1支(附表編號2至6),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其固坦承於107年7月12日下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與其投宿之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且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並非如起訴所指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入該等第三級毒品。伊是於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的409酒店,向綽號「 阿光 」之人購買該等第三級毒品,購買後,伊就放在租住處即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內。伊另案曾於107年7月11日下午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伊交給買家即員警的愷他命,與本案為警查獲的第三級毒品,是同一批毒品,只是警察在107年7月11日下午沒有找到那些毒品,隔天(107年7月12日)才被本案的警察找到那些剩下的毒品。所以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應該已經被前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107年7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其所有之iPod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7-11」之帳號,在WeChat(即微信)群組內刊登「優質小妹上班囉,還有正C梅小姐」之販賣毒品訊息,向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 陳建瑜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買家,以暱稱「○○○」之帳號,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以2,4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上址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警員陳建瑜,同時收取價金2,400元,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逮捕、扣得 上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65公克)而販賣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7、122至127、176頁)(下稱前案)。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梅片,係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即前案107年7月11日晚間交保獲釋後)購入等語,然上開所指難認係與事實相符。查:
⒈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警詢、
翌(13)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扣押之毒品是我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酒店向綽號「阿光」的酒店少爺以4萬元購買的等語(偵卷一第9、85頁),其為指述之依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故其自白須有所補強,方足以採為真實。尤其,被告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改稱:本案扣案毒品,是前案107年7月11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所購入等語,則被告本案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係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入該等毒品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為佐,否則,難認係事實。
⒉經查,被告警詢、偵查中關於其係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
購入該等毒品之自白,其實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何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就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行動電
話內與微信暱稱「右」之間的另一則訊息翻拍照片(即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46至47頁所示翻拍照片,此則訊息之傳送時間係在107年7月11日以前),詢問其「影片中之K他命(秤重為98公克)現於何處?」,其復答稱「即今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K他命」(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關於扣案毒品愷他命,其竟有「是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得」及「就是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46至47頁照片中之K他命(訊息時間係在107年7月11日以前)」2種不同說法,由此以觀,其前揭自白「扣案毒品係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入」,是否真實可信,實值懷疑。再者,被告本案於107年7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其亦供稱:我11日被抓到時,當時那些毒品並未全數被警方查獲,但這次是所有的毒品都被拿走了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40頁),益見被告在本案起訴前,並非一致供稱「扣案毒品係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入」,而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警詢、翌(13)日偵查中,雖
曾供稱「扣案毒品係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入」,但其供述反覆不一,復乏補強證據為佐證,難以遽採,公訴意旨循此而為上開指訴,難認係與事實相符。㈢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含硝甲西泮成
分之咖啡包與梅片,與其前案販賣之愷他命,係同時購入之同一批毒品等語,具有可信性。查:
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毒品,雖僅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
7165公克),但觀諸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刊登「優質小妹上班囉,還有正C梅小姐」之販毒訊息,以及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就上述訊息,供稱「優質小妹就是要販賣毒品愷他命,正C梅小姐就是要販賣毒品梅片」,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可稽(偵字第21937號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在107年7月11日時,顯然已有持有梅片之事實,只是前案警方查獲被告時(即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並未查獲扣得梅片。再者,依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內容,前案警方在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易而予以逮捕、扣得愷他命1包後,並未見警方有何進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舍商旅3樓316室進行搜索之舉動。綜合上情,本案警方107年7月12日下午在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所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梅片,衡情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是在107年7月11日時就已經放置於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內。故而,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與其前案販賣之愷他命係同時購入之同一批毒品等語,確具有可能性。
⒉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主張「本案扣案
毒品,是前案107年7月11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所購入」乙情,其雖就購買之時間、對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然而,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毒品與前案之愷他命係同時購入之同一批毒品等語,既如前述具可能性,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在前案警詢中,關於其當
天(107年7月11日)下午為警查獲販售之該 包愷 他命之來源,其雖稱是當天向綽號「七橋」之人以3,000元購買3公克愷他命等語(偵字第21937號卷第9、10頁),而難憑此認前案該包愷他命與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同時購入。但查,其在前案該次警詢中,先稱該包愷他命是當天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向「七橋」購買(偵字第21937號卷第9頁),旋又改稱係當天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一帶(詳細地址忘記了)向「七橋」購買(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頁),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明顯是出於杜撰。因此,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雖為如上之供述,但並不能以此即謂前案該包愷他命與本案查獲之毒品非同時購入。
⒋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之翌日(107年7月13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即供稱:我11日被抓到時,當時那些毒品並未全數被警方查獲,但這次是所有的毒品都被拿走了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40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其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確有可能與前案該包愷他命是同一批購入之毒品。又,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在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之被告女友 劉怡靜 ,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107年7月11日晚上我人不舒服,晚上7、8時就睡,睡著前還沒有本案這些毒品等語(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17頁反面、第90頁),但查,證人劉怡靜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在本案員警於107年7月12日下午前去上址新舍商旅3樓316室搜索前,並不知道房內有毒品等語(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90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60頁),就連本案員警在床邊地板上所見之1包咖啡包(如偵字第22161號卷一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證人劉怡靜仍是堅稱:我看地板是沒有東西云云(原審字卷第238至239頁),可見證人劉怡靜亟欲劃清責任,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猶有疑問,殊難以其稱「107年7月11日晚上入睡前還沒有本案這些毒品」乙語,即認本案扣案毒品必非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以前取得。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107年7月12日警詢、翌(13)日偵查
中,雖曾供稱「扣案毒品係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購入」,但其供述反覆不一,亦乏補強證據為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本案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本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是前案107年7月11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所購入,係與前案愷他命同時購入之同一批毒品」等語,既確屬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辯具可信性。
㈣從而,堪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含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梅片,與其前案販賣之愷他命,係同時購入之毒品。查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罪事實,與其意圖營利而將上開毒品賣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雖被告前案所販賣之愷他命,僅是其購入毒品的其中一部分,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審判不可分,一部事實已判決確定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因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此部分依法為免訴之判決。㈤此部分依法既應為免訴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878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505公克,驗餘淨重0.2151公克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繽紛永和豆漿咖啡包36包總淨重270.96公克,驗餘淨重269.73公克(純度未達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59.9866公克,驗餘淨重59.9277公克,純質淨重56.8673公克(純度94.8%)4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1包淨重41.7662公克,驗餘淨重39.4510公克,純質淨重0.2339公克(純度0.56%)5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小惡魔咖啡包1包淨重10.3109公克,驗餘淨重9.4461公克,純質淨重0.0009公克(純度0.0086%)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