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內認定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同案被告 陳惠儒 因故挾怨報復攀咬被告與其共同販賣,且所查扣聯絡販賣之手機,及其監察通訊譯文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惠儒共同販賣。今被告收押已逾9月,對於案情已詳細交代,證物皆已扣押在案,且本案審理至今亦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非需以羈押被告方能進行審判,加以被告之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飽受身心煎熬,疾病纏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於97年4月16日起再度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且本案雖已於9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5月8日宣判,惟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而有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可能,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其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原因尚非具保所得以當然確保。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