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竣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竣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某巷口,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鏜賢 」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彈匣1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空包彈18顆後,即將上述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後於111年3月底將上述槍彈轉移至其所使用之機車內藏放。嗣於111年4月12日21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陳竣翔將上述槍彈置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袋子內,再將該黑色袋子置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色袋子內,並將咖啡色袋子置放在不知情之 陳允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後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惟因陳竣翔、陳允德、 陳永能 於111年4月12日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經警於111年4月12日21時50分,經A車駕駛人陳永能同意而對A車執行搜索,扣得陳竣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竣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同案被告葉少琦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而據被告於上訴狀陳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111年4月12日經警查獲,寄藏行為屬繼續犯,其寄藏行為既繼續至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張鏜賢」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則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行為態樣與罪名(見原審卷第222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2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藏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僅係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槍彈,於偵查至原審均坦承犯行,對於槍彈取得經過據實以告,且本案槍彈未曾使用,被告亦不具使用之意圖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且其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槍彈之不得已情事,僅為受人之託而寄藏,寄藏之子彈多達24顆,數目非少,寄藏時間長達近7年,期間非短,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藏匿人犯、毒品之前案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參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本案手槍,係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24顆,業於鑑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空包彈18顆,並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黑色袋子與咖啡色袋子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本案槍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7頁),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槍彈來源於警詢時將取得經過、來源交代,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槍彈係因友人張鏜賢入獄而將搶彈寄放於被告處,爾後因該友人過世,無從歸還而放置;自當日情形觀之,本案槍彈於被告與葉少琦衝突時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係因本案槍彈平日係放置被告家中,惟家中現有幼童,故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於機車中,此於原審、偵查中均已如實交代;發生衝突當下被告亦未試圖至車上取本案搶彈,足見被告無使用之意圖,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低,且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甫假釋出獄,因有3歲子女與祖母需照顧,也努力工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經此事自覺愧對家人,犯後已知悔悟,現願努力工作照顧幼年子女,是以犯罪情節、造成損害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綜合評價,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
所陳理由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㈡第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仿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字第5225卷第134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字第5225卷第13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補充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7698號函,原審卷第153頁):2顆子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24顆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6720號鑑定書,偵字第5225卷第134頁):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補充鑑定結果(原審卷第153頁):16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空包彈18顆⒈即偵字第5225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⒉鑑定結果(見刑事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71796號鑑定書,偵字第8924卷第224頁):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5咖啡色袋子1個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黑色袋子1個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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