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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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上訴人即被告蕭○○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5、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之刑暨有期徒刑與拘役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傷害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18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領航北路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為搶奪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瘀傷、下背及臀部瘀傷、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自車內往車窗外丟擲,再撿拾路邊石頭砸向該手機,致該手機螢幕面板、手機背板全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徒手拉扯之方式,與告訴人搶奪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左手大拇指、左手中指擦挫傷及右手背瘀青等傷害。被告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朝地面丟擲,致該手機螢幕面板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如「一之㈠、㈡」均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四罪為分論併罰。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上開「貳、一之㈠、㈡」之毀損罪之刑部分及所定之二個應執行刑):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上開「貳、一之㈠、㈡」之摔手機行為均犯毀損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而參以告訴人前後二次遭毀損之手機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5萬元(偵10008卷第23頁、偵11227卷第24頁),堪認就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損失已經為相當之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以上有利之量刑因素,而就被告所犯毀損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有過重之情,而有未恰之處。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
(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另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原判決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說明任何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不當。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以上二次毀損罪所宣告之刑暨二個應執行刑(即原審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且不思理性處理2人間之爭執,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物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轉帳記錄可稽(本院第77至80頁),復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財物損失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經從事廚師、健身教練等工作,現因舊傷復發等待開刀中,仍在找工作,為單親家庭,需要扶養母親,母親摔倒骨折,需由被告照料、外婆甫過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81至97、123至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上開「貳、一之㈠、㈡」之傷害罪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任意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各該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被告非單方面毆打告訴人,而係因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對方受傷(依被告所述,其亦因彼此拉扯行為受有傷害,惟均未提起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從事模特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欄參之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上訴雖亦已就此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原審所持之辯解,已經原判決為詳盡之調查,並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而為有罪之認定後,方上訴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簡省之效應實屬有限,復觀諸各罪量處之刑度相應於被告各次傷害犯行之手段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狀況,亦均屬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上訴後始為認罪等犯罪後態度雖可為後述審酌緩刑宣告時併予考量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並無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所檢附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等均屬其個人之家庭、身心狀況,亦與此部分各罪量刑無重大影響,附此說明。此外,被告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共二罪部分,所為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毀損罪二罪之刑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而分別量處拘役20日、25日,而與其所犯傷害罪二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定刑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所述,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惟已分手(參告訴人之陳述【偵10008卷第25頁】),且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上所述,雙方應已無再有接觸之機會,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