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上訴人即被告王○○選任辯護人 劉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邱○○說本案恐嚇之言詞,且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聲音模糊聽不清楚,無法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也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有心生畏懼的情形。另本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原審判處拘役40日,亦屬過重,被告經濟原本不好,年逾70歲,且要照顧90幾歲的母親,最近又發生車禍要就診追蹤,並因腦部疾病住院,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講述:「到此為止,再來我會殺你(台語:到此為止,擱來我ㄟ甲你刣)」等語,惟查:
⒈就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
⑴檔名:影像1部分:
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9時25分45秒許,身穿橘紅色羽絨背心之被告自本案房屋內(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走出,走出後約於上午9時25分45秒許轉頭面向本案房屋屋內,並手指屋內說話,但無法聽清楚話語內容,隨即於上午9時25分51秒許,戴口罩穿灰色外套之告訴人自屋內開門後,穿過被告身旁走出本案房屋門外,被告從原先面對本案房屋之方向向外轉向告訴人之方向,並於上午9時25分53秒許,手指向告訴人,並說出「再來我會殺你(台語:擱來我ㄟ甲你刣)」等語(原審卷第56頁)。
⑵檔名:影像2部分:
時間顯示為111年2月19日上午9時25分34秒許,可看見身穿灰色外套之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並開始下樓,可聽見有談話的聲音,時間於上午9時25分42秒時,告訴人下樓並已消失在畫面中,於9時25分47秒時,可聽見一個男聲稱「你差不多就好,到這裡為止,再來我會殺你(台語:你咖差不多欸,按呢告家為止,擱來我ㄟ甲你刣)」等語(原審卷第57頁)。
⒉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均可清楚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陳述「到
此為止,再來我會殺你(台語:到此為止,擱來我ㄟ甲你刣)」等語,且互核告訴人證述情節(他字卷第35至37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語詞。至聲音模糊而無法確定談話內容部分,係指告訴人未理會被告,往畫面之右下方持續步行離開,被告於上午9時25分58秒許往本案屋內走進去,並與A男(即本案房屋施工之工人)交談部分,亦據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56至57頁),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講述上開詞語,顯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的言語表情讓你覺得有對著你講嗎?)有,因為被告的表情讓我害怕,他是看著我」、「(問:你當時聽到這句話時心裡有無覺得害怕?)我非常害怕」、「(問:為何會覺得害怕?)因為我覺得這種害怕就是我也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我就是很害怕,所以我很快速走出去」、「因為被告的個性比較爆,我當時害怕會被揍,所以我趕快離開」、「(問:你有無因為遭受被告『到此為止,擱來我ㄟ甲你刣』這句話恐嚇導致身心狀況受影響?)有,我都睡不著」、「我遭被告恐嚇的事情,我一直很害怕,但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去做,我一直在想,因為他是我先生的哥哥,我剛開始時很掙扎,我也想說不要再結怨,可是我越想越害怕,如果我真的被他傷害了,我怎麼辦,所以我才想說還是要提告」、「我考慮到被告與我先生有兄弟關係,之前有個地下室的問題他們已經非常不開心,我想說是不是不要再有問題產生,可是我沒辦法睡覺,我一想到就很害怕,所以後來才提告」等語(原審卷第90至92、94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因本案房屋之問題而有所糾紛,被告始會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詞,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警告告訴人之意味濃厚,始會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客觀上亦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反以言詞、手指比劃等方式恫嚇,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即於原審陳述最近經濟比較拮据,要照顧母親並每月支付看護、醫療費等情,原審卷第108頁)等情狀,而予量刑。核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已如上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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