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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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第30521號、第31677號、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422號、第2503號、第5247號、第1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劼緩刑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劼涉犯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186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12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劉武章成立和解,未取得劉武章之諒解,亦未審酌劉武章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害,僅依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逕對被告宣告「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月內,向告訴人劉武章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即原判決對劉武章所受10萬元侵權損害,未經劉武章同意,亦未於判決書交代說明為何被告僅需給付劉武章3萬元即可填補劉武章所受10萬元損害,況原審判決竟認定劉武章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顯有損及劉武章就上開侵權事件債權之處分權。是原判決書上揭附條件緩刑顯有未當,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徐思宴 、 陳永鎰 、 陳吉麟 、 徐佩群 、 林雅懷 、 陳正鑫 、 簡祐楠 、 戴在地 均達成調解(見審訴1805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唯一未達成調解之劉武章,則係因劉武章要求賠償之30萬元,超出黃劼之經濟能力及劉武章實際匯款至黃劼帳戶僅10萬元(見訴386卷第178頁),大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認黃劼確有悔意,同意給予黃劼自新之機會(見訴38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394頁)等情,足認黃劼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黃劼過往素行、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黃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搬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6卷第393頁至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經原審諭知緩刑,惟其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依法當未能宣告緩刑,進而,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判決緩刑之諭知不當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牟芮君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