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張權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張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張權(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5、218至21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咖啡包)。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提供其毒品原料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期間,接續
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1至1-4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5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所製造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彥 」的 黃凱彥 ,是黃凱彥負責與其聯繫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該局函
覆:被告提供上游黃○彥涉嫌販賣毒品案,現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尚有事證需查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8761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再次函詢,經函覆:本案持續查緝黃○彥行蹤與販毒事證,尚未查緝到案,俟查緝到案後再行回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4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5180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尚無從認為已查獲黃凱彥及其犯行。
⒉被告又稱:伊於112年3月26日遭查獲當日,黃凱彥有打電話
給伊,伊有請警察錄音,可為伊供述毒品來源之佐證等語,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該錄音。經本院函調後,觀諸該錄音之譯文內容,祇有對方(自稱「阿彥」)向被告表示:「後面你就直接連絡我就好了,不用再打給那個了」等對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43867號函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上開對話內容語意欠明,且對方僅自稱「阿彥」,難認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⒊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綽號「阿彥」及「凱
弟」請我幫他們製作毒品咖啡包,「阿彥」是黃凱彥,「 凱弟 」是 鍾善羽 (偵字第6386號卷第83至84頁)。經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局則函覆:本案經被告指認於113年3月11日拘提上游鍾善羽到案,鍾善羽於筆錄稱是 江彥霆 與被告聯繫,渠只負責開車,並不知情。經查江彥霆已於112年10月出境柬埔寨,至今尚未返國,故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51067號函及所附鍾善羽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1、197至210頁)。
⒋綜上,被告所指「阿彥」之真實身分,究係黃凱彥或江彥霆
?猶屬未明,自被告為警查獲迄今已逾1年,檢警並無查獲被告毒品來源其人、其事,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固不可取,但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於警詢中有心配合指認其毒品來源(偵字第6386號卷第83至84、77至78頁),雖其情形未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審酌其前述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應可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俾符罪責相當。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仍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不可採,但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己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受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託,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且查獲其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達511包,數量非少,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如附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本案入所前係從事廚師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頁),暨前述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