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6公里600公尺出口專用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同向前方由 卓于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失控再撞擊同向由 蘇紹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致卓于生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背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于生告訴被告陳敬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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