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勳於民國108年8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與環河西路4段路口之新北大橋下橋處,欲直行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吳夙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機車待轉區等待綠燈起步時,被告所騎機車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顱內出血、顱骨及左側眼窩與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夙弘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