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蘇銚林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軟管1條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蘇銚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楊文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5日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蘇銚林所有之熱水器軟管1條得手。嗣為蘇銚林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熱水器軟管1條(已發還蘇銚林),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銚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銚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及熱水器軟管1條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及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